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8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601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公司股款應確實向股東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惟為使剛晨有限公司(下稱剛晨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記帳業者向不知情之 陳仁憲 辦理不實驗資證明文件,甲○○與前揭記帳業者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由甲○○依指示於民國86年12月4日,前往臺北市○○區○○○路之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以剛晨公司籌備處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銀行人員再將該帳戶之存摺轉交予前揭會計師事務所填寫提、存款單,於同日辦理資金轉帳手續,先自不詳帳戶內調度提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轉帳存入上開創開公司帳戶後,旋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檢附相關資料,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代刻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後,持該等文件於86年12月9日持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該主管機關並於86年12月11日核准設立登記。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內之5,000,000元,並於申請設立登記後旋即將之提領一空。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函等相關資料影本。
三、論罪之依據:㈠查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於90年11月12日經總統令修正
公布,於同年11月14日施行,將原公司法第9條第3項移列至同條第1項,法定刑則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依據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業已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
布,90年1月12日施行,另刑法第2條、第28條、第31條、第41條規定再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查:
⑴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前原規定:「2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屬法理之明文化,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非屬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刑法第31條第1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
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上開條文之修正屬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而言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自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1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嗣後刑法第41條於90年1月4日修正、同年1月10日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即中間時法),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內容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折算標準則無改變。嗣刑法第41條復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即裁判時法),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上開法律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後,以中間時之舊刑法對被告最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中間時之刑法即00年0月00日生效後,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第41條第1項規定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公司應收股款,
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依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又被告與記帳業者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記帳業者既非上開公司之負責人,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得以共犯論。審酌本件虛偽股款之數額甚鉅,及被告所為雖有害於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與公司往來之社會交易安全,然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有悔意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00年0月00日生效後,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被告係在96年10月16日,因逃匿而經本院發布通緝,嗣被告於99年7月11日經警緝獲情,此有本院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
1,並依00年0月00日生效後,00年0月0日生效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00年0月00日生效後,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司法第9條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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