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簡字第45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被告「 高勝 『峰』」應予更正為「高勝『峯』」。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被告「乙○○」均誤載為「甲○○」,惟其年籍資料業足以確認特定之被告身分,是前述字體記載之差別,並無礙於本件判決之對象認定,故依首揭說明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