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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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94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40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與不知情之 王長成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合資設立「黃氏商務有限公司」(下稱黃氏公司),申辦銀行支票使用,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與黃氏公司並無償債能力及償債誠意,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7日,前往桃園縣○○鄉○○村○○○路○○巷○○號(原門牌桃園縣蘆竹鄉坑口村後壁厝92之1號)煜昌織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煜昌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乙○○出示「王長成」之身分證、黃氏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對乙○○騙稱:伊為黃氏公司負責人「王長成」,欲以每公斤單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3元、155元下單訂購羅紋布、健康布各3,000公斤,用以裁剪後售予臺北市松山區五分埔商業區廠商製作衣服云云之不實內容,並交付黃氏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均45萬元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分別為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97年1月25日及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97年1月31日)預付貨款;復接續至97年1月19日止,續向乙○○騙稱:伊要續購更多布料販售至五分埔商業區廠商製作衣服云云之不實內容,並再交付黃氏公司為發票人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遠期支票以為付款,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甲○○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煜昌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總值444萬3,452元之布料,交予甲○○指定前來煜昌公司載貨之不知情司機 林東榮 ,由林東榮運往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倉庫(下稱三俊街倉庫),旋低價變現得利。嗣因煜昌公司提示上揭支票未獲兌現,且甲○○避不見面,煜昌公司求償無門始知受騙。
二、案經煜昌公司訴請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於99年6月1日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件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關於本案證據之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煜昌公司負責人乙○○,證人王長成、林東榮指證綦詳(見他字第706號卷第40至41頁,偵緝字第655號卷第31至32頁,偵緝字第1823號卷第43至44頁,原審卷第41至48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黃氏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2紙、內載「黃氏商務有限公司:訂購①單面羅紋3色黑紅粉各1000kg共3000kg單價163/kg②健康布3色黑紅粉各1000kg共3000kg單價155/kg。交期11月10日前交清。預收貨款玖拾萬元正。正昌乙○○10/27王長成
10/27」訂單影本1紙、黃氏公司/出貨明細統計表影本1紙、發票人為黃氏公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戶名:黃氏公司)3紙(見前引他字卷第7至15頁、第29至31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前揭期間內,所為先後多次向煜昌公司負責人乙○○詐取布料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詐騙之對象為煜昌公司,乙○○係本於煜昌公司負責人之地位,而代表煜昌公司與被告交易,所交付之物乃煜昌公司本人之物,原判決主文諭知「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容有未當。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節,業據告訴人煜昌公司代表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已經和解,希望從輕量刑,讓被告能按期履行分期」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原審未及審酌,量刑自失之過重,亦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坦白承認犯行,以業與告訴人和解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諭知緩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事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煜昌公司達成民事和解,已有悔過之具體表現,暨其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示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考量被告施用詐術之手段、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宥恕等情,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明俊
法官郭豫珍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交付日期│布號│碼數/KG│單價│價格││號││││(新臺幣元/每│(新臺幣元)││││││公斤)││├─┼──────┼──────┼─────┼───────┼──────┤│1│96年11月27日│25C羅紋│759.30│175│132,877.5│├─┼──────┼──────┼─────┼───────┼──────┤│2│96年11月27日│25C羅紋│2,571.30│175│449,977.5│├─┼──────┼──────┼─────┼───────┼──────┤│3│96年12月05日│25C羅紋│1786.70│175│312,672.5│├─┼──────┼──────┼─────┼───────┼──────┤│4│96年12月06日│25C羅紋│2186.20│175│382,585│├─┼──────┼──────┼─────┼───────┼──────┤│5│96年12月06日│改染刷毛布│622.00│65│40,430│├─┼──────┼──────┼─────┼───────┼──────┤│6│96年12月07日│TTC台車布│1758.90│155│272,629.5│├─┼──────┼──────┼─────┼───────┼──────┤│7│96年12月07日│健康布│1,161.60│155│249,798│├─┼──────┼──────┼─────┼───────┼──────┤│8│96年12月08日│TTC台車布│844.00│155│130,820│├─┼──────┼──────┼─────┼───────┼──────┤│9│96年12月08日│單面羅紋│762.10│180│137,178│├─┼──────┼──────┼─────┼───────┼──────┤│10│96年12月10日│單面羅紋│1097.60│180│197,568│├─┼──────┼──────┼─────┼───────┼──────┤│11│96年12月14日│TTC台車布│526.60│155│81,623│├─┼──────┼──────┼─────┼───────┼──────┤│12│96年12月14日│單面羅紋│1491.10│180│268,398│├─┼──────┼──────┼─────┼───────┼──────┤│13│96年12月14日│單面羅紋│1572.90│180│283,122│├─┼──────┼──────┼─────┼───────┼──────┤│14│96年12月17日│單面羅紋│742.20│180│133,596│├─┼──────┼──────┼─────┼───────┼──────┤│15│96年12月19日│單面羅紋│1569.10│180│282,438│├─┼──────┼──────┼─────┼───────┼──────┤│16│97年01月05日│單面羅紋│1654.20│180│297,756│├─┼──────┼──────┼─────┼───────┼──────┤│17│97年01月06日│抽針布│967.30│155│149,931.5│├─┼──────┼──────┼─────┼───────┼──────┤│18│97年01月06日│健康布│1169.50│155│181,272.5│├─┼──────┼──────┼─────┼───────┼──────┤│19│97年01月06日│單面羅紋│629.70│180│113,346│├─┼──────┼──────┼─────┼───────┼──────┤│20│97年01月06日│TC 建康布 │374.00│155│57,970│├─┼──────┼──────┼─────┼───────┼──────┤│21│97年01月19日│健康布│1475.90│155│228,764.5│├─┼──────┼──────┼─────┼───────┼──────┤│22│97年01月19日│抽針布│378.70│155│58,698.5│├─┴──────┼──────┴─────┴───────┴──────┤│合計│4,443,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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