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1007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10075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債務人丁○○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丁○○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以下同)伍佰參拾捌萬陸仟柒佰陸拾參元正,及其中:
1、壹佰玖拾肆萬壹仟貳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2、參佰肆拾肆萬伍仟伍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如債權人對債務人丁○○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甲○○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卓怡君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書記官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