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83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丙○○(印尼代表處人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67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證據及理由。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97年6月
11日下班,其父親說被告早上9點外出後,就一直沒有回來,其才知道被告逃跑了,其就清點家裏的東西,發現其房間內梳妝台上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000、5000元、金項鍊(約重一兩)及其父親房間茶几上約有3000元不見了,其母親退休時同事送的金元寶(約一兩重),放在我們客廳一個空的垃圾桶,也不見了等語,證人即金元寶之所有人 葉薛解群 證稱:「被告逃逸後,我發現放在飯廳衣櫥內一個新垃圾桶裡的金元寶不見了,金元寶是我同事送我的」等語(原審卷第80頁),並提出禮簿影本為證(原審卷第92頁),由上可知,於被告逃逸後,告訴人及其母葉薛解群清點財物,發現有前揭財物遭竊。而告訴人乙○○於審理中復證稱:「(辯護人問:你說的那條金項鍊是誰買的?)我太太。(辯護人問:你一個月大概會戴這條金項鍊幾天?)看天氣,不戴的時候我都放在梳妝台那裏。(辯護人問:你那條金項鍊擺在梳妝台幾天了)我不知道。(辯護人問:你6月9日時,有無注意那條金項鍊還在不在?)我每天晚上回去都看到那條金項鍊有在。」等語,足見告訴人所有之金項鍊係其老婆所贈送,具紀念意義,告訴人確會特別注意該金項鍊擺放位置及是否仍在持有之中,故告訴人明確證述於被告逃逸前,其所有之金項鍊確實放在其房間內之梳妝台上,於被告逃逸後,該金項鍊就不見等語足堪採信,且觀諸當時告訴人住處僅有告訴人、告訴人之父親及被告在居住,告訴人與告訴人之父親均有財物遭竊,其二人不可能係竊賊,故告訴人失竊之財物確為被告所竊取無訛。且被告自承:伊逃跑時僅帶衣服、日用品、化妝品及自己的錢約4000元等語,足見被告逃逸時,其自有之金錢僅有現金4000元,當無法支持被告逃逸後之生活所需,故被告確有偷竊告訴人之財物,以支撐其生活所需費用之動機。另被告供稱:「(為何要偷跑?)因為我怕老板不再請我,我就會被送回印尼。乙○○是我第二個老板,我只能在乙○○那裏再待二個月而已。」云云,惟告訴人乙○○證稱:其正在幫被告辦延期,且被告同意當天出境,當天返台等語,足見被告之前揭辯解不可採信。綜上,被告竊盜犯行明確,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顯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聲明不服云云。
參、就上訴意旨,補充判決理由如下: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檢察官以告訴人乙○○之金項鍊及金錢、告訴人之母葉薛解群之金元寶、告訴人之父 葉根生 之金錢於被告逃逸後,即不見,而告訴人之住處僅有告訴人、告訴人之父親及被告居住,故推論被告竊取上開金錢及物品云云,惟告訴人及其父母之金錢及物品不見,有可能是遺失,而非遭竊,縱係遭竊,亦不能排除可能是他人所為,而與被告無關。然公訴人僅以被告與告訴人乙○○及告訴人之父親葉根生同住,而告訴人及告訴人之父親為失主,即推論上開金錢及物品均為被告所竊云云,尚屬臆測。
二、檢察官復以被告於逃逸時,身上僅有4000元之現金,無法支應被告逃逸後之日常生活所需云云,即推論被告有竊取告訴人及告訴人父母之金錢及物品之必要云云。惟查,被告辯稱:伊係因怕被送回印尼始逃逸,伊朋友在伊離開告訴人住處後,即幫伊找到新雇主,在臺北某處照顧一位老先生,薪水一個月一萬八千元等語(見本院99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3頁),是被告於逃逸期間,已另有經濟來源,新雇主並提供被告食宿,故公訴人以被告身上僅有4000元為由,即推論被告有偷竊告訴人及告訴人父母之金錢及物品之動機云云,亦有未合。
三、至被告供稱:「(問:為何要偷跑?)因為我怕老板不再請我,我就會被送回印尼。乙○○是我第二個老板,我只能在乙○○那裏再待二個月而已」云云,縱與告訴人乙○○所證已替被告辦理展延不符,然亦不能以被告之辯解與事實不符及其有逃逸之事實,即逕推論被告有竊取告訴人及告訴人父母之上金錢及財物。
四、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誤,應予維持。又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僅就原判決指駁之論述,再予爭執,惟未再提出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仍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宋明蒼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UNARTI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印尼籍)住臺北縣○○鎮○○路245之2號(現在臺灣宜蘭收容所收容中)選任辯護人 吳磺慶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200號),經本院獨任法官審判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UNARTI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SUNARTI係印尼籍外勞,來臺受僱於乙○○之母葉薛解群,在乙○○位於臺北縣○○鎮○○路二四五之二號之住處內,照顧乙○○之父葉根生(已死亡),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上午,在乙○○上址住處內,竊取乙○○所有放置在乙○○個人房間梳妝台上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四、五千元、金項鍊一條,放置在葉根生房間茶几上之三千元,及葉薛解群所有放置在客廳衣櫥內之金元寶一個,得手後逃逸別處。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訊據被告SUNARTI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逃跑時只有拿自己的東西,沒有偷乙○○之財物云云。
三、後引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九號判決意旨,後述各項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均不再贅。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供參照。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葉薛解群之指述,及葉薛解群之禮簿影本,為其論據。惟查:
(一)證人乙○○雖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我晚上十一點下班回來,我父親就說外勞早上九點就外出,一直沒有回來,我們才知道她逃跑了,我就清點家裡的東西,我就發現一些放在我房間及我父親房間的財物不見了,我房間內梳妝台上有現金約四、五千元,及金項鍊,我父親房間茶几上約有三千元,都不見了」等語(偵查卷第十五頁),於本院審理時除到庭為相同證述之外,並補稱:「金元寶是我母親退休時人家送的東西,這個東西我不知道,是我母親在檢查她的東西,才發現不見了,當時我母親跟我父親沒有住在一起」、「我沒有金項鍊及金元寶的購買證明,金項鍊我沒有留保單,金元寶的保單是和金元寶放在一起的」、「金項鍊是我的,失竊時放在梳妝台上,跟錢擺在一起」等語(本院卷第五十九頁、第六十二頁),惟乙○○亦自承:「我會戴金項鍊,但很少戴」、「失竊前金項鍊擺在梳妝台上幾天,我不知道」、「三千元是我給我父親的零用錢,我給他之後到六月十一日失竊這段期間,他有沒有花掉,我不知道,要問外勞」等語,而經本院質以:「你在自己房間內放四、五千元,是要做什麼用的」時,亦答稱:「沒有做什麼用,純粹個人習慣」等語(本院卷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四頁、第六十六頁),由是,對乙○○而言,金項鍊既不常配戴,體積又小,似難排除隨手擺放他處,以致遺失之可能,而分散放置在其家中兩個房間的現金既係作為零用,時有增減,也不無已經花用罄盡之可能,何況乙○○亦自承:伊開公車,工作時間長,睡眠時間少,所以記性不是很好等語(本院卷第六十三頁),是故,乙○○之指述,至多僅能證明其擺放家中之金項鍊、現金或有遺失,尚難遽認係被告竊取甚明。
(二)證人葉薛解群固亦到庭證稱:「被告逃逸後,我發現放在飯廳衣櫥內一個新垃圾桶裡的金元寶不見了,金元寶是我同事送我的」等語(本院卷第八十頁),並提出禮簿影本為證(本院卷第九十二頁),惟葉薛解群經辯護人詢稱:
「妳最後一次看到金元寶的時候」時,自承:「我丟在那邊,沒有去管它,大概是被告還沒來之前」等語,稍後經辯護人詢以:「妳說妳的金元寶放在那裡,至少四、五年都沒有動過」時,亦答稱:「是」等語(本院卷第八十頁反面、第八十一頁反面),參酌葉薛解群陳稱:「被告之前還有一個外勞,在那個外勞來的時候,我就已經搬出去了」等語(本院卷第八十二頁反面),則該金元寶究係遺失或失竊甚或誤遭丟棄,均非無疑,縱然失竊,究係被告或先前之不詳外勞所竊,也難確知,何況依葉薛解群陳稱:「那個衣櫥是放雜物的地方」、「我沒有告訴被告家裡有金元寶」等語(本院卷第八十二頁),以被告係在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乙○○家中服務,此有外勞動態資訊連結作業報表可參(偵查卷第十一頁),至被告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逃逸時止,為時不過半年而言,被告是否確知有該金元寶之存在,本身即非無疑,綜上,葉薛解群之證詞,亦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經質以:「被告打理你家事務,開支如何來」時,答稱:「我會另外給她零用金,這幾百塊錢她有留下來」等語(本院卷第六十七頁),證人葉薛解群在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平常的金飾,有的放在首飾盒裡,有的放在一個心型的禮餅盒子裡,也有的放在抽屜的盒子裡,這些東西是在梳妝台或梳妝台旁邊,我都是亂丟的」等語(本院卷第八十頁反面),準此,設若被告在逃跑前有心搜刮乙○○家中財物,甚至已經翻找到葉薛解群藏放在衣櫥內之金元寶,則衡情,上開零用金、葉薛解群之金飾等財物更加顯而易見,被告似無不予取走之理,何況葉薛解群在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質以:「妳剛剛是否說過,有很多東西都不見了」時,答稱:「對,我這幾天還發現金鍊子不見了,但耳環還在」等語,稍後辯護人質以:「妳剛剛提到的禮餅盒、紅色漆的三層盒是否還在」時,亦答稱:「在」等語(本院卷第八十頁反面、第八十一頁反面),是則,被告既已發現葉薛解群存放金飾之盒子,卻又僅取去盒內金鍊,留下盒子本身甚至盒內之耳環,似不免悖於常情,此益徵被告所辯:伊並未竊取乙○○、葉薛解群之財物等語,並非無據。
(四)綜上,依現有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依上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