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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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753號原告 游俊生 被告 劉連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紙,屆期提示均無法兌現,屢經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則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7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發票日分別係99年8月15日、99年8月31日,而原告係於100年8月5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原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附卷可稽,自前開發票日起,尚未罹於1年之時效,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4,740元(即依訴訟標的金額44萬元計算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鵬勝附表:
┌──┬───┬────┬─────┬──────┬──────┬──┐│編號│發票人│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利息起算日│利率││││新臺幣│││││├──┼───┼────┼─────┼──────┼──────┼──┤│1│劉連豐│60,000元│EQ0000000│99年8月15日│99年8月16日│6%│├──┼───┼────┼─────┼──────┼──────┼──┤│2│劉連豐│60,000元│EQ0000000│99年8月31日│99年8月31日│6%│├──┼───┼────┼─────┼──────┼──────┼──┤│3│劉連豐│65,000元│EQ0000000│99年9月20日│99年9月20日│6%│├──┼───┼────┼─────┼──────┼──────┼──┤│4│劉連豐│65,000元│EQ0000000│99年9月30日│99年9月30日│6%│├──┼───┼────┼─────┼──────┼──────┼──┤│5│劉連豐│60,000元│EQ0000000│99年10月15日│99年10月15日│6%│├──┼───┼────┼─────┼──────┼──────┼──┤│6│劉連豐│65,000元│EQ0000000│99年10月31日│99年11月1日│6%│├──┼───┼────┼─────┼──────┼──────┼──┤│7│劉連豐│65,000元│EQ0000000│99年11月15日│99年11月15日│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