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審訴字第 2172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審訴字第 2172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1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姜士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1696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1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國鴻書記官 張筆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范姜士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范姜士鑫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6年6 月26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之100 年4 月1 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57之2 號3 樓友人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
100 年4 月1 日晚間7 時10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張筆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筆隆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