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再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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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再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基再簡字第2號再審原告 江明裕 再審被告 李承昌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0年8月16日所為100年度司促字第7757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再審之訴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提供給法院的證據,明顯是偽造,並利用領件人並非本人簽領,刻意捏造證明,欺瞞法院,本人提供償還明細,請法院明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云云。惟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7757號支付命令經送達於債務人即再審原告江明裕兼債務人昌裕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因未獲會晤本人,於100年8月24日將文書交與管理委員會人員代收,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非訟中心於100年9月29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載明該支付命令係於100年9月14日確定,故據此計算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遲至100年11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因本院上開支付命令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37第1項條規定合法送達,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三、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明。因債務人依同法第516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再抗告人以債權憑證有偽造情事為理由,對於依督促程序而發之支付命令及假執行裁定聲請再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尚有未合(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407號判例參照)。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提供給法院的證據,明顯是偽造等語,然再審被告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既母庸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則系爭支付命令自無所謂「為發支付命令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問題,故再審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理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亦有未合。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9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再審被告業已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不能為有罪確定判決之證據,而徒以再審被告提供給法院的證據,明顯是偽造云云,亦顯與該項規定未合,是再審原告以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理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更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又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之有違,難認有再審事由存在,自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