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清堂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清堂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補充「余清堂以台語發音『討客兄』辱罵 朱心怡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清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以解決其等間之糾紛,竟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言詞辱罵告訴人,未能顧及告訴人內心感受,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而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侮辱之方式、公然之場域類型,對告訴人名譽所生危害,其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025號被告余清堂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清堂與朱心怡為鄰居,兩人因細故而發生爭執,余清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4日上午7時54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苗栗縣○○鎮○○路○○○號住處門口,向當時位於苗栗縣○○鎮○○路○○○號住處門口之朱心怡辱罵「討客兄」等語,以此方式侮辱朱心怡,足生貶損朱心怡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朱心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余清堂確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朱心怡以「討客兄」辱罵等情,為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可證,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4張、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份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至被告雖辯稱上開地點係為自家前院,當下並無第三人聽聞,並不符合公然之定義,且告訴人交往複雜,才會這樣稱告訴人,伊不覺得討客兄很難聽等語。
㈠被告於案發所處位置符合公然之要件
1.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
2.經查,經勘驗現場錄影光碟,被告與告訴人係分別位於自家門口之圍牆邊,被告所述話語能為一牆之隔告訴人所收錄,且從上開錄影、音能清楚辨認被告說話之內容,足認被告當時聲量非微。此外,經本署囑託員警至案發現場勘查及拍攝照片可知,告訴人與被告住家門口雖有鐵門阻隔,然非密閉空間,得從鐵門空隙中窺得被告與告訴人之面貌,且2人住家門口均與大馬路密接等情,有現場照片22張及現場位置示意圖1張在卷可憑。是以,被告當時雖位於自家門口,然案發當時被告朝告訴人說話之音量應足令處於鄰近該住處之往來行人及鄰居清楚聽聞,而處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甚明。
㈡被告所稱「討客兄」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經查,從台語語意觀之,「討客兄」意指已婚女性外遇,依社會一般通念,自屬對女性為輕蔑、嘲諷、貶抑之表示,已足產生對告訴人之人格貶抑感,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而影響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地位評價,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無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2日
檢察官莊佳瑋檢察官邱舒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6日
書記官歐維清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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