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3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光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683號、第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光喜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光喜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之可能,對於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仍以縱取得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21日依「辦門號換現金」廣告上之電話,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後同該人至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特約服務中心(下稱威寶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以新臺幣2,000元(下同)之代價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財匯款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門號後,即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電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致 王宇寧黃子睿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詐欺之時間、方法、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所匯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王宇寧、黃子睿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王宇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子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葉光喜固坦承其於102年9月21日依「辦門號換現金」廣告上之電話,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後同該人至威寶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以2,000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僅想要換取現金,不知道該門號會遭詐騙集團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9月21日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684號偵查卷宗第23頁),並有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暨雙證件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720號偵查卷宗第29至30頁);又告訴人王宇寧、黃子睿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電話,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將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亦據證人王宇寧、黃子睿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3頁至13頁反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至14頁),復有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雙向通聯紀錄1份、「DCview.com」二手市場網站、「露天拍賣網站」之網頁資料各1份、 劉靜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秀珠 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鄒興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楠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各1份及王宇寧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黃子睿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963號偵查卷宗第16至1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1頁反面至第24頁、第27頁反面至第30頁、第69頁反面、第70至7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1至25頁、第45至77頁),足徵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電話對告訴人王宇寧、黃子睿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王宇寧、黃子睿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當無疑義。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聯繫通訊之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辦,一人得向同一或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確係合法使用或具正當用途,本可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殊無另向他人收集、購買或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用途係用以聯絡,其聯絡均會留下通聯紀錄,一旦有人收集他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掩飾犯行俾免遭人追查,誠已極易令人衍生此舉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觀諸現今社會,詐欺集團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詐得他人財物藉以逃避國家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出賣、出借或以他法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非親非故之陌生人或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受讓者之目的係欲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財產犯罪,此當為一般稍具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之人能預見之情事,據此,苟見非親非故之陌生人或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向不特定人出價或以其他方式收集或租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衡情對該行動電話門號是否係合法使用一節當有合理懷疑,甚或對該行動電話門號將用以從事財產犯罪一事應有所知悉。本件被告於案發時既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自具有相當之識別能力,對於上情殊難諉稱不知, 況佐 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對方係以2,00
0元之代價向其收購門號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緝字第684號偵查卷宗第23頁),足見被告於他人向其收集行動電話門號之際,應已預見其行動電話門號有遭他人用於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是其主觀上對該使用其行動電話門號者之目的,在於供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一情理應有所認識,且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惟其仍自主執意將上開門號交付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門號為詐欺財產犯罪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至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段向告訴人詐財,致使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該取得、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本件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對於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王宇寧、黃子睿,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恣意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由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本應嚴懲;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涉案門號│詐欺方法│├──┼───┼─────┼─────────────────────┤│1│王宇寧│0000000000│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10月23日前某日,│││││使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DCview.com」二手│││││市場網站,以帳號「toto77」虛偽刊登販賣相機│││││1台(廠牌:PanasonicLUMIX;型號:DMC-GH│││││3)之訊息,適王宇寧於同年月23日下午某時瀏│││││覽該網頁,誤信該賣家有出售該相機之真意,因│││││而陷於錯誤,遂以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左開門號與對方聯繫,並決定以36,000元之價格│││││向其購買上開相機。嗣王宇寧分別於102年10月│││││24日下午4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463號之彰化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匯│││││款30,000元至劉靜薇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102年10月25│││││日下午1時33分許,在臺南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附近統一便利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匯款6,000元徐秀珠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因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遲未交付上開商品,王宇寧即撥│││││打左開門號與對方聯繫,然均未接通,始知受騙│││││。│├──┼───┼─────┼─────────────────────┤│2│黃子睿│0000000000│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10月31日前某日,│││││使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pjncue」號,自稱「劉小姐」,虛偽刊登│││││販賣二手數位相機1台之訊息,並提供左開門號│││││供買家與之聯繫,適黃子睿於同年月31日晚間8│││││時40分許瀏覽該網頁,誤信該賣家有出售該二手│││││相機之真意,因而陷於錯誤,遂以通訊軟體Line│││││及左開門號與「劉小姐」聯繫,並決定以18,000│││││元之價格向其購買上開相機。嗣黃子睿於102年│││││10月31日晚間8時53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永靖│││││街郵局內之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匯款18,000元│││││至鄒興明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楠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黃子睿發現上│││││開帳號業經「露天拍賣網站」公告為遭盜用帳號│││││,始知受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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