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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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29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與被告戊○○間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就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九十六
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以
夫妻贈與為原因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原告
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各該結帳日給付
應繳款項與原告,詎被告未按期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64,981元,及其中63,914元自民國97年7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
7月31日起三個月內,按月計付900元之違約金。嗣經原
告向本院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確定。
(二)後原告欲就被告戊○○所有財產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
在98年1月23日向地政機關請領建物登記謄本後,始發覺
被告戊○○為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竟將所有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1月30日贈與被告乙
○○,並於96年12月19日登記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乙○○。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當初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均由被告乙○○及其
母親提供,貸款也都為被告乙○○繳納,嗣經被告戊○○以
夫妻贈與方式返還,並辦理移轉登記等語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之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
度司執字第79244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查核屬實,經核無訛
,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以系爭不動產原屬被告乙○○購
置,非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確屬乙○○出資無訛,然
被告戊○○既為登記名義人,依不動產登記公示原則,原告
自得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戊○○。是被告等所
辯尚無可採。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本條第1項所謂債務人所
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債務人所為減少其財產
之行為,有害於總債權之共同擔保而言,並非以害及行使撤
銷訴權之人之債權為限。又債權人行使本條規定之撤銷權,
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
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
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亦即指消極財產
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惟按以債務已屆清償期,
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
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
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
台上第2839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戊○○對原告負有信用卡消費借貸債務,積欠原告上述
數額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且依原告
提出之帳務明細可知,被告戊○○確於97年8月26日起即有
還款逾期超過1月之情形,後於97年11月16日遭原告強制停
卡。
㈡被告戊○○於96年間即無其他財產,有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被告戊○○雖於95年7月1日起
至97年5月8日止於登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瑞
公司)任職、於97年5月14日起至98年5月8日任職於桃園
縣餐飲業職業公會,而於96年領有薪資共672,265元,然原
告於97年11月12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戊○○強制執行時,被
告已未於登瑞公司任職,而無法執行其薪資債權;又其現今
亦屬無業,為其自承明確,原告應亦無法就其薪資為強制執
行。此均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保險對象對外提供資料
明細表、本院97年司執字字79244號卷宗等可憑。
㈢依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被告戊○○之授信
、擔保品、還款記錄與保證資訊資料可知:其於96年12月間
,業向包括原告、美商美國運通銀行、匯豐銀行、遠東國際
商銀等多家銀行在內辦理貸款或信用卡借貸,共積欠金額達
3,058,000元。是則,被告明知其積欠上開多家銀行共計30
0餘萬元之情形下,所得薪資債權亦應不足支付上開債務,
竟仍於96年11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乙○○,並於96
年12月19日登記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乙○○,顯見被告二人確
已積極減少債務人即被告戊○○之財產,致其積極財產總額
無法支付消極財產,對債務人戊○○之資力顯有負面影響,
應認被告間之上開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屬有
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於知
悉後一年內,訴請法院撤銷該等無償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
請求受益人乙○○回復原狀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戊○○與乙○○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夫
妻贈與為名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以及被告乙○○應將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戊○○所有,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並此敘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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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
├───┼────┼───┼─────┼──────┤
│桃園縣│桃園市○○○段│0000-0000│10000分之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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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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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基地座落│建物門牌│權利範圍│
├──────┼───────┼─────────┼────┤
│桃園市○○段│桃園市○○段│桃園縣桃園市○○路│全部│
│00000-000│0000-0000地號│一段375巷1弄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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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3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