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48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偉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伍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4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
縣平鎮市○○街與民族路口處,因超速行駛,撞擊原告所有
而由訴外人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致原告支出修理費用
新臺幣(下同)59,000元(其中包括工資費用17,000元及零
件費用42,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肇責係訴外人甲○○,其行經設有
交通號誌之事故路口未依號誌行駛有闖紅燈情事。又其行駛
於少線道之文化街,至路口時未禮讓行駛於多線道民族路之
被告先行,另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應予折舊等語為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之報價單、結
價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
○○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
及兩造駕駛暨行車執照等資料查核屬實,又被告就上揭時、
地發生本次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未為爭執,故此
節均堪信屬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互以對方未按號誌行駛乙節,據訴外人甲○○於警詢
中略稱:「我當時在正光街等紅綠燈,號誌燈轉成綠燈我
才往前向延平路方向行駛,因剛起步,當時行車車速不到
20公里,當我行經至路中央時,民族路上的號誌剛變成
紅燈,一開始先有一台自小客闖紅燈,接著又一台跟著闖
出來,那台就是對方(即被告)的車,當時我一發現他就
立刻緊急煞車停在路中央,他(被告)發現快撞上我,所
以往右偏,但是閃不及所以他的左側車身擦過我的車頭」
,被告則於警詢中陳稱:「我在民族路上由新屋往中壢方
向行駛,當時行車車速約時速50公里至60公里左右,行經
文化街街口時號誌燈是綠燈,所以我繼續直行,忽然有一
台自小客車出現在我正前方,我發現後緊急煞車並且方向
盤往右打,想避開他,結果對方並未減速,反而撞上我的
車輛左側」等語,雙方各執一詞,而上開肇事報告內並無
其他證據佐認何方未依號誌行駛,則本件究係被告於變換
紅燈燈號後仍闖越行駛,抑或系爭車輛駕駛人於轉換綠燈
燈號前搶步行駛,尚乏證據足以認定何方有未依號誌行駛
之行為,另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
:「肇事地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的交岔路口,兩
車行向不同,雙方應遵守之號誌時相自不相同,孰方未遵
守號誌指示行駛自應為本案之肇事原因。惟因訴外人甲○
○及被告均稱因綠燈而行駛,且依現有跡證資料無法研判
確認孰方未遵守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致本案涉及號
誌問題,無法遽予鑑定」等語,有該會97年3月20日桃縣
行字第0975200793號函在卷可參,是以,本件兩造均無法
舉證證明他方未依號誌行駛之違規情節屬實,本院自不得
就此論定一方有此開過失行為。
(二)又被告辯稱訴外人甲○○於設有號誌之路口,未禮讓多線
道之被告先行乙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同條
項第2款則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
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
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足見汽車行經交岔路口,少
線道車應禮讓多線道先行之行車規則,係以未設號誌或號
誌故障而未有交通人員指揮為適用前提,本次事故地點既
為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復無號誌故障情形,自無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故被告抗辯系爭
車輛駕駛人有違反此款過失情節云云,即不可採。
(三)末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1款本文定有明文,另本件事故地點之速限為
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而被
告以時速約為50公里至60公里之車速行駛,業據其於調查
中陳述在卷,佐以前揭鑑定委員會函示,本次交通事故自
應認被告有未依速限行駛之過失所致,堪以認定。
四、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同法第191條之2分別設有明文,本件被告之駕駛行為既有
如前未按速限行駛之過失,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自應依
法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再者,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謂因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
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所減少價額請求賠償之依據,而系爭車
輛之修復,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就餘
額及其他工資費用請求。依卷附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
93年8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之96年11月間,已實際使用3
年4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
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自用小客貨車輛耐用年數
為5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故本件更換新材料扣除
折舊後之價值加計工資費用,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損金額
計為26,254元(如附表)。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亦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25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係屬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所定小額程序事件,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據,應諭知駁回。另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等規定,兩造就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劉飛龍
附表:
零件費用經估價為42,000元,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使用期間,以
3年4月計算。
第一年折舊為:42,000×0.369=15,4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以下同)。
第二年折舊為:(42,000-15,498)×0.369=9,779。
第三年折舊為:(42,000-15,498-9,779)×0.369=6,171。
第四年折舊為:(42,000-15,498-9,779-6,171)×0.369×
4/12=1,298。
故扣除折舊之金額為:9,254元(計算式:42,000-15,498-
9,779-6,171-1,298=9,254)
加計工資17,000元,總計26,254元(計算式:9,254+17,000=
=26,2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