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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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9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社區提供義務
勞務肆拾小時。
扣案之鑰匙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柯○強
等二人間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犯後已坦
承犯行,事後被害人亦表示不提告而不再追究,其經此偵審
程序,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法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緩刑期間能知
法守法,及對社會有所彌補及貢獻,爰併宣告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並向社區提供義務勞務肆拾小時。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年6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
下罰金。(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