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字第47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萬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3,522元,
應繳裁判費7,6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7,1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
,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