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4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65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簡上字第10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5年4月28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7月5日19時45分許,騎乘其父孫中立所有之銀白色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駛至該路與中都街交岔口之際,見乙○○將其所有之咖啡色女用皮包,置在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腳之踏板上,並在前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號誌,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自後靠近乙○○右側,乘乙○○不備之際,猝然施用不法腕力,使乙○○不及抗拒,以徒手方式強奪乙○○之咖啡色女用皮包一個,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4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輕機車駕照與行照各1張、中華商銀信用卡1張、高雄商業銀行與郵局提款卡各1張、及索尼愛立信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甲○○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20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國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立門市」,將前開搶奪之手機以2,600元出售予不知情之 柯夢綺 。經警循線追查並於96年8月31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借提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被害之情節、證人即國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立門市職員柯夢綺、證人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 楊俊賢 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3紙、客戶舊機回收表1紙(見96年度偵字第26656號卷第26至28頁、第4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所犯罪名及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0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搶奪他人財物,圖得不法利益,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影響非輕,且前已因竊盜案件經判處徒刑,已如前述,竟仍不思警惕,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