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6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
號2樓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1月8日,以93年度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4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與乙○○共同基於反覆乘他人急迫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單一行為決意之犯意聯絡,自98年4月底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借貸金錢予 林宏 傑,並收取如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二、證據:㈠被告乙○○、甲○○於偵訊中之陳述。
㈡證人 張建偉謝宛育林宜 溶於警、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林宏傑、 方阿蟳林文燦 於偵訊中之證述。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4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利用他人亟需金錢之際,而貸與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附表:
┌─┬─────┬────┬────┬─────┬───┬───┐│編│借款時間及│借款金額│借款地點│借款時預扣│嗣後繳│貸予款││號│借款原因│(新台幣││之利息(新│交利息│項之人││││)││台幣)│狀況││├─┼─────┼────┼────┼─────┼───┼───┤│一│98年4月│10萬元│ 宜蘭縣羅 │借款時預扣│無│甲○○│││底,須款軋││東鎮興東│每月1期│││││票││路111│、利率10│││││││號「 阿波 │分之利息,│││││││羅網咖」│共預扣1│││││││羅東店│萬元利息│││├─┼─────┼────┼────┼─────┼───┼───┤│二│98年5月│40萬元│同上│借款時未預│無│甲○○│││底,須款軋│││扣利息,惟││介紹劉│││票│││於翌日清償││ 星麟 貸││││││45萬元││予林宏││││││││傑│││││││││├─┼─────┼────┼────┼─────┼───┼───┤│三│98年5月│15萬元│同上│借款時預扣│無│甲○○│││底,須款軋│││每月1期│││││票│││、利率20││││││││分之利息,││││││││共預扣3││││││││萬元利息│││├─┼─────┼────┼────┼─────┼───┼───┤│四│98年5月│20萬元│同上│借款時預扣│無│乙○○│││底,須款軋│││每9天1│││││票│││期、月利率││││││││約40分之││││││││利息,共預││││││││扣24,000││││││││元利息│││├─┼─────┼────┼────┼─────┼───┼───┤│五│98年6月│50萬元│合作金庫│言明於98│無│乙○○│││5日,須款││北羅東分│年6月6│││││軋票││行│日須清償││││││││58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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