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20號原告丁○○被告乙○
乙○玉丙○○上列一人己○○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 何惠眞 住嘉義市○○路○○○巷○○號
戊○○住南投縣○○鎮○○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應互相依如附表所示內容協同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 何柯茶花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1年5月24日死亡,兩造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兩造於96年5月間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做成遺產分割協議書,兩造本應依該協議而為登記,惟因被告拒不配合,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履行協議。
(二)另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所有,原持分為60000分之2000,其中持分60000分之1624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字第332號判決歸被告丙○○所有,另持分60000分之376部分,應歸兩造共同繼承,並經地政機關登記在案,惟此部分兩造已協議由原告取得,故此部分之土地應分歸原告所有,附此敘明。
(三)又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判決理由之不爭執事實中指出「兩造曾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該協議書上兩造之簽名均真正」,可證明系爭協議書為真實,並經兩造簽名同意等語,乃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簽立協議書時並未附帶條件,惟為使事情圓滿解決,已另
提出書面說明。被告乙○、丙○○所述不在協議書範圍,且現金、股票均未在原告處,太平路房屋則係原告所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對本件沒意見,印鑑也交給原告去辦。現在要求原告說明股票、老農、現金、100坪資金證明、租金、老人互助會(庭呈自書之便條紙),是口頭約定,未寫於協議書上,只是被繼承人過世後大家的爭議,因姐妹不合,無法一起談一同處理。希望動產及不動產一起處理。
二、被告丙○○:本件協議書附有停止條件,即原告應將被繼承人之台電及其他股票流向、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出資證明、草屯太平路房屋租金收取情形,對被告四人做詳細說明,且協議書僅提及不動產,動產部分未說明。
三、被告乙○玉、何惠眞、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玉、何惠眞、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本件繼承係開始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且無同法第1條之3第1項規定須適用新法之情形,先予敘明。又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遺產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5號裁判參照)。又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權當然發生,被繼承人所有之債權、債務,不待登記即當然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得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為遺產之協議分配;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其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遺產之分割協議者,各繼承人即應受分割遺產協議內容之拘束。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協議分割,係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分割之協議,其協議分割契約始能有效成立,且協議人分割契約成立後,應由共有人全體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終止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故各共有人起訴請求他共有人履行協議分割契約,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命各共有人(包括原告及被告全體)依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不得僅就原告自己分得部分,命被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2354號、91年度台上字第987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6年5月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影本附卷,正本核後發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各一件、戶籍謄本七件、建物登記謄本二件、土地登記謄本七件(包括繼承登記前後謄本,重覆部分不計)、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32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律師所擬遺產分割協議書(簽名空白)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女甲○○到庭證稱:此份遺產分割協議書是請台中陳律師草擬,大家同意以通訊簽名方式完成契約,上面簽名都是被告親筆所簽;大家對內容沒有意見,但就是不把印鑑拿出來等語屬實。且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5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3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核閱結果,該案原告即本件被告丙○○曾表示對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簽名真正無意見且不爭執(見該案一審卷82頁、二審卷31頁背面),此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32號判決亦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而被告乙○、丙○○於本院復對此協議書之真正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丙○○抗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附有「原告應將被繼承人之台電及其他股票流向、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出資證明、草屯太平路房屋租金收取情形,對被告四人做詳細說明」之停止條件乙節,經查:
(一)、原告否認協議書附有條件,且核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亦
未加註該等條件,況被告丙○○所述之條件內容不明確,復與被告乙○要求原告說明之內容「股票、老農、現金、
100坪資金證明、租金、老人互助會」等項及被繼承人何柯茶花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除本件不動產外)台灣電力、味全食品、宏紀機械、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公司投資」均不同,其中台中縣○○鄉○○段○○○號土地、草屯太平路房屋究何所指?與本件遺產有何關係?被告丙○○均未說明,自難認兩造就上開條件有何共同約定,足以阻止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發生效力。
(二)、證人即被告丙○○之夫 溫正男 先證稱:簽協議書前原告有
與其協調,其說遺產要全部處理,包括股票及現金,其太太不給印鑑證明,即因動產部分原告還沒處理,大家沒有一起談過動產要如何處理,只是講來講去,還沒得到結論,其他人意見他不知道,原告說他只能處理協議書上那些,因為信任沒有寫在協議書上,就是要列出全部動產,才給原告那兩筆土地,當時只有其及太太、原告三人在場等語。後又證稱:條件是事先講好,原告跑來時沒按照協議,其太太打電話問他要怎麼辦,其叫太太不要簽名,但其回到家時太太已簽給原告,原告也已不在其家等語。證人溫正男除對簽立協議書時其究否在場,說詞不一,其所述條件內容「處理股票及現金等動產」,亦與被告丙○○上開抗辯內容不符,其證詞無從採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三)、又被告自98年11月4日至99年7月14日間,歷經本院多次庭
期均不到場爭執,亦未曾抗辯系爭協議書附有條件,且被告乙○自承對本件無意見,其要求原告提出說明之事,只是大家的爭議,而就遺產之動產如何處理,被告乙○與證人溫正男均表示,兩造並未達成共識,益徵被告丙○○所謂遺產分割協議書附有停止條件,要不可採。況就遺產之不動產及動產分別協商處理,本無不可,被繼承人何柯菜花縱使尚有其他遺產未列入本件兩造協議範圍,亦不影響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效力。
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遺產繼承及分割協議,請求兩造間互相依如附表所示內容協同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何孟熹附表:
┌─┬────────┬────┬───┬───────┐│編│遺產│面積│權利範│分得之繼承人││號││平方公尺│圍│分得之應有部分│├─┼────────┼────┼───┼───────┤│1│南投縣草屯鎮 明賢 │443.63│1956│原告丁○○│││段263地號土地││分之│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前:草屯段││198││││000-0000地號││││├─┼────────┼────┼───┼───────┤│2│台中縣龍井鄉新庄│69.93│全部│被告乙○、乙○│││段322地號土地│││玉、何惠眞共有││││││各3分之1│├─┼────────┼────┼───┼───────┤│3│台中縣龍井鄉新庄│0.01│全部│被告乙○、乙○│││段323地號土地│││玉、何惠眞共有││││││各3分之1│├─┼────────┼────┼───┼───────┤│4│台中縣龍井鄉南寮│52.755│60000│原告丁○○│││段287地號土地││分之│權利範圍全部│││││376││├─┼────────┼────┼───┼───────┤│5│台中縣龍井鄉新仁│166.18│全部│被告乙○、乙○│││路30巷8號(新庄│││玉、何惠眞共有│││段248建號)建物│││各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