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所有權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5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固設有規定。惟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參照),如基於債權契約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等屬之;然若涉訟之訴訟標的與不動產權利本身並無關聯,不動產有關之事項僅為攻擊防禦方法之一部者,不能即謂屬因不動產涉訟而據以剝奪被告在訴訟程序中原有「以原就被」管轄原則之程序利益。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依據其與被告間保管土地所有權狀之寄託契約,主張被告應依上開契約關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原告本件訴訟上之請求顯係以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為據,其涉訟之訴訟標的與不動產權利本身並無關聯,而觀之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之住所地為臺中市,被告之住所地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始為適法,依前開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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