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 律師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福壽山農場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上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49之10、49之11、50之40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被告以訴外人 謝志國 無權占有為由提起返還土地等訴訟(本院98年度訴字第347號;下稱返還土地事件),並獲判決;嗣被告持返還土地事件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假執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935號);惟原告於民國99年5月12日受讓系爭土地地上物之收取權,故原告始為地上物茶園之所有人,謝志國並非系爭土地地上物之所有人。且依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未與土地分離之天然孳息不能於一個月內收穫者,不得查封,故本件執行點交依法不符,應予撤銷;再者,「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亦有明文。被告聲請法院執行查封原告所有之地上物茶園,顯有錯誤,故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93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所有之地上物、耕作茶園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國有,被告則為土地之管理人,因原告之配偶謝志國長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種植茶葉,經被告提起返還土地訴訟,於該案審理時,謝志國之父 謝鍾清 證稱系爭土地之使用人為謝志國等語;於該案履勘現場時,謝志國之受僱人 謝文三 亦在場表示系爭土地上之茶園均為謝志國所有、種植等語,嗣該案為謝志國敗訴判決,經謝志國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9號),謝志國始改稱系爭土地之占有人為其父謝鍾清等語;復自謝志國於98年6月5日寄發被告之函文,亦表示伊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由上可知,原告絕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又謝志國不能以系爭土地上之天然孳息收取權對抗執行命令,則謝志國於99年5月12日將收取權讓渡予原告,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原告僅係謝志國之後手,何能對抗執行命令;且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之農作物屬於土地之所有人,縱原告受讓收取權,亦非對農作物有所有權。原告提起本訴,無非欲藉故遲滯訴訟程序及逃避強制執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前以謝志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提起返還土地等訴訟
,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謝志國應將系爭土地上之茶園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交還被告,地上物之面積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1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該案現由謝志國上訴中。
㈡原告與謝志國為夫妻關係;被告於99年3月8日據返還土地訴
訟判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假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4935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9年3月22日對謝志國發限期履行執行命令,嗣原告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99年聲字46號裁定准原告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本院執行處99年7月6日已停止前揭假執行事件之執行。
二、爭執事項: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地上物茶園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得否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4935號對系爭土地地上物茶園之強制執行程序。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不爭執事項,有原告提出之公證書暨地上物之收取權讓渡契約書、地上物茶園照片及被告提出之原告戶籍謄本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0、56、57、59、62-6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訴字第347號返還土地事件、99年度司執字4935號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自堪認為真實。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土地上係種植茶樹,尚未與土地分離,有原告提出之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2-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則依前揭民法之規定,系爭土地上之茶園應為系爭土地之部分,系爭土地為國有,由被告任管理人,故土地上種植之茶樹其所有權應為國有(由被告管理)。
㈡又未與土地分離之土地出產物,實務上認為得為強制執行之
標的物,對於此項土地出產物有收取權,得因收取而原始取得該出產物所有權之第三人,應認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第三人(最高法院74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然此係指有權收取土地之出產物者而言,非指無權占用土地之人在他人之土地上種植之農作物,即得取得該農作物之所有權。
㈢原告主張其受讓系爭土地地上物茶園之收取權,故其為地上
物茶園之所有人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之地上物之收取權讓渡契約書觀之,其上記載讓與人為謝鍾清、謝志國,而謝志國於前揭返還土地事件係由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述已於系爭土地耕作16年之久等語,謝志國之父謝鍾清亦證稱系爭土地係由謝志國使用等語(見返還土地事件卷第42-45頁);惟返還土地事件之判決業已認定謝志國未能證明其有合法之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命謝志國應移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故謝志國對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顯無任何權利可資行使。再者,原告亦未能證明謝鍾清對於系爭土地有何使用之合法權源,則謝鍾清對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亦無收取之權限。既謝鍾清、謝志國就系爭土地均無使用之權限,縱使謝鍾清、謝志國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收取權利讓渡予原告之事實,亦難令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地上物之合法收取權而得主張其為地上物之所有人。至原告另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未與土地分離之天然孳息不能於一個月內收穫者,不得查封等語;惟因本院99年度司執字4935號執行事件,並非關於金錢債權對於動產之執行,並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3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陳,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地上物茶園之所有權人,請求本院99年度司執字4935號對系爭土地地上物茶園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蓓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