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化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印章壹個及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買賣契約書之偽造「甲○○」印文貳枚、賣方欄之偽造「甲○○」署押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印章壹個及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買賣契約書之偽造「甲○○」印文貳枚、賣方欄之偽造「甲○○」署押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94年10月中旬受戊○○之委託,代為購買甲○○所有座落於宜蘭縣○○鄉○○○段963及963之1地號土地之持分各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戊○○乃於94年11月16日前某日以現金交付斡旋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給丁○○持有,雙方約定丁○○如與地主甲○○簽立買賣契約後,該斡旋金即應交給甲○○,作為買賣價款之一部分,若買賣契約未能簽立,則該斡旋金應返還戊○○。詎丁○○並未與地主甲○○簽立買賣契約,亦未將20萬元返還給戊○○,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
二、丁○○為掩飾其前開侵占犯行,另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甲○○」之印章後,於94年11月16日填製1份買賣不動產之標地為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款為2,943,038元、付款方法為94年11月16日付20萬元、94年11月29日付170萬元、尾款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後7日內1次付清,並載明承買人、出賣人應於94年12月1日以前將產權移轉登記有關之一切書類憑證整理完整、交與登記代理人丙○○向主管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買賣契約書(下稱A買賣契約書),並於契約付款明細表載明94年11月16日收到本買賣第1次款(定金)20萬元無誤之內容,再持上開偽造之「甲○○」印章,在該買賣契約書第1行之出賣人下方處蓋印,偽造「甲○○」之印文1枚,復在該買賣契約書末之賣方欄,偽造「甲○○」之署押1枚,並持前開偽造之「甲○○」印章蓋印,偽造「甲○○」之印文1枚,用以偽造「甲○○」以系爭土地出賣人名義簽立該買賣契約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丁○○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旋於同年11月26日持該偽造之A買賣契約書,向戊○○佯稱已與地主甲○○簽訂買賣契約,致使戊○○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以其母親 簡劉寶 名義簽發之票號CT0000000號、面額170萬元、付款人為新莊市農會之支票1紙予丁○○,要丁○○代收後轉交給甲○○,用以支付系爭土地買賣第2次款項。詎丁○○於收受該支票後,竟未將該支票轉交給地主甲○○,反而逕自提示兌現,並供己花用完畢。嗣於94年12月初,戊○○催促丁○○辦理過戶手續,丁○○屢次藉詞拖延,經戊○○與甲○○之父親乙○○聯絡後,方知賣方未收到任何款項,亦未與丁○○訂立前開A土地買賣契約,戊○○因而於95年1月2日,委託代書丙○○與地主甲○○之代理人乙○○訂立買賣契約書(下稱B買賣契約書),另行支付系爭土地全額買賣價款2,943,038元給乙○○。
期間,丁○○於得知其上開不法行為遭戊○○知悉後,乃返還戊○○現金70萬元,並開立95年1月8日、票號42677、42678號面額120萬元、20萬元之本票(迄未兌現)交予戊○○收執,以賠償戊○○之損害。
三、案經戊○○、甲○○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供承:㈠ 伊有 於94年10月中旬受告訴人戊○○之委託,代為購買告訴人甲○○所有之系爭土地,告訴人戊○○並於94年11月16日前之某日許,在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交付斡旋金20萬元給伊,雙方約定如伊代與地主甲○○簽立買賣契約後,即應交給告訴人甲○○,作為買賣價款之一部分,若買賣契約未能簽立,則該斡旋金應返還告訴人戊○○。㈡A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及印文,均是由伊填載並蓋用印章者無誤,伊並有於同年11月26日持該A買賣契約書給告訴人戊○○看,嗣告訴人戊○○於同日交付其母親簡劉寶名義簽發之票號CT0000000號、面額170萬元,付款人為新莊市農會之支票1紙給伊,要伊代收後轉交給告訴人甲○○,用以支付系爭土地買賣第2次款項,嗣後伊將之提示兌現,並挪用其中之120萬元,做為上開988地號土地之開發工程款。㈢告訴人戊○○嗣於95年1月2日,委託代書丙○○與地主甲○○之父親乙○○訂立B買賣契約書,另行支付買賣價款給乙○○,乙○○共計取得買賣價款2,943,038元。
㈣伊有開立發票日為95年1月8日、票號42677、42678號、面額120萬元、20萬元、到期日為95年5月31日、95年4月30日、受款人均為告訴人戊○○之本票各1紙交予告訴人戊○○收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有將20萬元斡旋金,於94年11月16日在乙○○住處交給乙○○。170萬元支票部分,係經戊○○同意借伊使用120萬元後,伊才拿去提示兌現,作為988地號土地之工程款,嗣後伊有於94年11月29日,在乙○○住處,將剩下的50萬元交給乙○○。伊後來沒有錢,所以就無法支付其他的買賣價款 云云 。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戊○○、
練 慧君 、甲○○、乙○○及丙○○分別結證稱:⑴戊○○─伊有委託被告代為購買系爭土地,被告說系爭土地1坪5千9百元,約500坪,總價約300萬元,伊第1次是於94年11月16日之前,交付斡旋金也是買賣價金之一部分20萬元給被告,第2次是於94年11月26日,拿伊母親簡劉寶所開的170萬元支票給被告,於訂立B買賣契約時,伊才知道被告把錢用掉了,後來被告在B買賣契約書訂約的前幾天,在宜蘭縣礁溪路邊還伊70萬元現金,並於95年1月8日開立120萬元的本票交給伊,另外再開1張20萬元的本票算是賠償,2張本票都是在丙○○事務所內交付的,但都未兌現,被告目前尚有120萬元未還。A買賣契約書是在伊第2次交錢時,也就是94年11月26日,伊交支票給被告,被告簽收後拿給伊的,該契約書拿給伊時就有甲○○的簽名及印文,嗣後伊有拿A買賣契約書給甲○○看,甲○○說不是他簽的名,伊的印章是伊經伊太太 練慧君 同意,將練慧君的印章交給被告,委託被告去買系爭土地時用的。因為第1份契約被告錢有拿走,伊去找乙○○問說為何錢拿走沒有跟伊訂契約,伊有拿A買賣契約給乙○○看,乙○○說他沒有拿到錢,伊跟地主說伊還是要買這塊地,就找丙○○代書,幫伊等寫B買賣契約書之內容,伊並於95年1月2日簽立B買賣契約書時,當場交給乙○○現金70萬元及120萬元支票,其餘2次付款現金64萬元及403,038元也都是付給乙○○,B買賣契約書的價金,被告沒有支付任何金錢。被告沒有跟伊說要借170萬元作為土地開發之工程款,伊也沒有同意被告挪用其中的100萬元作為開發土地之工資(見他卷第12、13頁、偵續卷第30頁、偵緝卷第34、35頁、本院卷第30、51-57頁);⑵練慧君─A買賣契約書不是伊訂立的,該契約書賣方「練慧君」的印章是伊的印章,不是伊簽名,印章是伊拿給伊老公戊○○的(見偵續卷第34頁);⑶甲○○─A買賣契約書不是伊或伊父親所訂立,該契約書賣方之「甲○○」簽名及印文也不是伊所為,伊也沒有同意被告在契約書上簽名,也沒有將印章交給乙○○在該契約書上蓋章;B買賣契約書是伊父親乙○○代理伊訂立的,整個買賣都是乙○○負責,土地是登記伊名字,但該交易伊都沒有插手(見偵續卷第31、32頁、偵緝卷第35頁);⑷乙○○─A買賣契約書不是伊或伊兒子甲○○所訂立,伊沒有見過,該契約書賣方之「甲○○」簽名及印文,不是伊所為,伊也沒有同意被告在契約書上簽名及蓋章,伊係將印章交給代書丙○○。是被告問伊系爭土地要不要賣,就介紹戊○○讓伊認識,伊就和被告、戊○○、丙○○訂立B買賣契約書。B買賣契約書是伊與戊○○在丙○○代書事務所簽立的,代書是丙○○,買戊○○太太練慧君的名義,甲○○的簽名是伊委託丙○○代書寫的,伊的印章是伊交給丙○○蓋的,伊在簽約當日有收受戊○○交付面額120萬元之支票及現金70萬元。在簽B買賣契約書時,被告沒有拿20萬元或170萬元或190萬元給伊,伊都是跟戊○○拿的(見偵續卷第32、33頁、偵緝卷第35、36頁);⑸丙○○─B買賣契約書是伊辦理的,是戊○○支付購地款項給乙○○。被告之前好像有跟戊○○拿錢,介紹戊○○跟乙○○買賣土地,戊○○也信任被告,委託被告去訂契約,之後戊○○打電話給伊,問伊系爭土地買賣過戶情形,伊說伊沒有接到這個案件,戊○○才說奇怪,伊已經付錢了,怎麼會這樣,伊就跟戊○○說應該去找地主了解地主有無拿到錢或訂立契約,結果戊○○去了解情形跟伊的認知不一樣,地主說賣方沒有拿到錢。後來B買賣契約書簽訂之土地買賣價金是2,943,038元,並沒有扣除被告所稱已經給付乙○○的部分,該契約之付款方式,係於契約成立時付190萬元,以70萬元現金及120萬元支票支付,伊有依照兩造付款情況,寫在約書後面的付款情形上。簽訂B買賣契約書當時,他們說戊○○之前已經付了70萬元,但是地主沒有拿到,所以那天重新訂立契約交1次錢(見偵續卷第33頁、偵緝卷第68、69頁、本院卷第58-62頁)等語明確,且互核其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A買賣契約書、B買賣契約書各1份、本票影本2張、988地號土地之拼布花田觀光休閒農場合作契約書及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96年3月27日宜地一21字第0960002933號函附系爭土地登記資料謄本、異動索引及95年2月7日宜登字第217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份及支票影本1張附卷可稽,自足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如前述,於95年1月2日簽訂B買賣契
約書當天,係交付現金70萬元及120萬元支票予人乙○○收受,乙○○並未向被告收取任何系爭土地買賣價款或代理系爭土地地主甲○○訂立A買賣契約書,而證人戊○○亦未曾同意被告先行挪用發票人為簡劉寶、面額為170萬元之支票票款,作為土地開發工程款之用等情,業經證人戊○○、乙○○、甲○○及丙○○證述屬實,倘若被告確實有將向證人戊○○收取之斡旋金20萬元及170萬元票款中之50萬元交予證人乙○○,則在交付B買賣契約之買賣價款時,豈有不扣除上開已交予乙○○之70萬元,反而仍悉數照付(第1次付款70萬元現金及120萬元支票共計190萬元之價款、第2次付款64萬元、第3次付款403,038元)之理?此顯悖於事理。況且,A買賣契約書之付款明細表僅有被告自行記載「⒈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收到本買賣第一次款(定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整無誤。⒉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收到本買賣第二次款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整無誤(票號CT142556…)收款人簽章丁○○代收」等語(見他卷第5頁),並未見有何甲○○或乙○○於收款人簽章欄處簽章之情,如此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供稱A買賣契約書係要作為收據之用(見本院卷第113頁),且於A買賣契約書之付款明細表第
1、2點亦記錄付款及代收款情形,並於代收170萬元時,於收款人簽章欄處簽名以表負責,則被告果有交付20萬元及50萬元之土地買賣價款予甲○○或其代理人乙○○收受,又豈有不請收款人於收款人簽章欄處簽名,以示證明之理?此亦不合常情。再參以被告就有無交付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予甲○○或其代理人乙○○一事,先係辯稱:伊第1次是在代書那裡交20萬元給乙○○,其他的款項,伊是依照契約約定的時程交給代書的云云(見偵緝卷第6頁),後改口辯稱:A買賣契約書是94年11月16日,在乙○○礁溪路住處寫的,伊有交訂金20萬元給乙○○,後來伊又在丙○○事務所,交150萬元給丙○○,要轉交給乙○○云云(見同上卷第3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翻異前詞,辯稱:伊有將20萬元於94年11月16日,在乙○○住處交給乙○○,後來於94年11月29日,在乙○○住處又交付50萬元予乙○○云云(見本院卷第25、113、114、115、116頁),核被告前後供述歧異,已難認其所辯為真實,蓋倘若被告確實有交付20萬元及50萬元之土地買賣價款予乙○○,又何以連交付之金額、方式及地點等重要情節前後供述不一?且證人甲○○、乙○○並未向被告收取任何系爭土地買賣價款或訂立A買賣契約書,已如前述,而證人丙○○亦結證稱:被告說有在伊的事務所交150萬元等語不實在,被告從未交給伊150萬元,伊也沒有看到被告交20萬元給乙○○等節明確(見偵緝卷第67頁、本院卷第
59、62頁),足徵自始至終,被告實未曾與乙○○訂立A買賣契約書,亦未交付任何土地買賣價款予乙○○收受。從而,被告前揭所辯,要屬飾卸之詞,均無足取。其有侵占戊○○交付之斡旋金20萬元,並以行使偽造A買賣契約書之方式,向戊○○詐欺取財170萬元之行為,自堪認定。
㈢至於證人乙○○、戊○○及丙○○證稱:簽訂B買賣契約書
當時,被告有在場乙節,雖業經被告否認在卷,然於簽訂B買賣契約後,係支付全額之買賣價款,被告並未於簽訂B買賣契約書前之94年11月16日及94年11月29日,分別給付20萬元及50萬元之土地買賣價款予證人甲○○或乙○○等情,均已如前述,而此等事情之認定,要核與被告於簽訂B買賣契約當時,究竟是否在場一事無涉。因此,縱使證人乙○○、戊○○及丙○○此部分證言,與被告所述不符,亦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查,被告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茲將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335條第1項及第339條第1項均定有罰金刑,而該罪罰
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成新台幣為3元,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依修正後刑法
規定,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㈢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
㈣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係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且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
四、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即94年11月16日買賣契約書)之目的在向告訴人戊○○詐欺取財,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之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上開數罪均構成牽連犯(見本院卷第117頁),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利用代告訴人戊○○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機會,侵占所持有之斡旋金20萬元,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170萬元,造成告訴人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生危害非微,且犯後又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迄今亦僅賠償告訴人戊○○70萬元,復未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實難認有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占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然此係就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被告係於上述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7年2月25日始遭通緝,並於同年10月15日緝獲,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非屬同條例第5條之情形,自得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所犯2罪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於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末查,被告所偽造之「甲○○」印章1個及94年11月16日買賣契約書之偽造「甲○○」印文2枚、賣方欄之偽造「甲○○」署押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於94年11月16日偽造之A買賣契約書,因已交付予告訴人戊○○收執,自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662號解釋,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謝佩玲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