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59號
聲請人 劉思廷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相對人 何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劉思廷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聲請程序費用。上開聲請事件,嗣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29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應徵程序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依前揭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