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記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111年度審簡字第8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5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記明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住所地所轄派出所之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影本、審判筆錄及報到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57至73頁)。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論罪科刑部分,詳如附件),並補充後述對於被告上訴之說明。

三、被告以書狀提起上訴,其意旨略以:被告願與被害人和解,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對於上訴之說明:

(一)關於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原審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因貪圖小利,竟率爾出售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犯罪歪風,不僅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米米實業有限公司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又其前有多次詐欺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無證據證明已實際獲取利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市場搬水果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已婚、需扶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且被告雖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然於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合法傳喚後,均未到庭,有本院2次期日之送達證書、開庭筆錄及報到 單可佐 ,顯見本院辯論終結前,原審所斟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量刑因素,並未有改變。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廼伶

        法官葛名翔

         法官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883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記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539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湖簡字第86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84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記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記明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SIM卡後交予「小陳」使用,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因貪圖小利,竟率爾出售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犯罪歪風,不僅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米米實業有限公司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又其前有多次詐欺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無證據證明已實際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市場搬水果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已婚、需扶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47號卷11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否認有因本案提供前開SIM卡予「小陳」而實際獲取利益(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遍閱全卷資料,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獲利,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539號

  被   告 楊記明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記明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依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人指示,於民國108年8月19日至遠傳電信中壢新生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申辦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後,即將該門號sim卡予交「小陳」使用。而取得該門號sim卡之某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先上網至米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米米公司)經營之「 小蔡 電器」購物網站,利用該門號完成該購物網會員之註冊手續,再以註冊取得之帳號「a00000000」,於109年1月5日,在該網站下單購買售價新臺幣18,900元之聲寶55吋4K連網電視1台,並選擇「貨到隔天匯款」之付款方式,另指定送貨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詎米米公司依約於同年月8日出貨至上址,並經某年籍不詳之人以「于冠德」名義簽收後,迄今均未收到貨款,米米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米米公司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記明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 吳思慧梁雅慧 於偵查中之證言。

(三)「小蔡電器」網站訂單資料、本案商品委由興甯通運有限公司送貨之顧客簽收單、帳號「a00000000」會員註冊資料。

(○)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申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江耀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林旻逸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