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6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萬忠

選任辯護人簡大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易字第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前科部分更正為「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原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1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原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與甲執行案及另案拘役接續執行結果,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9月12日執行完畢」。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於111年1月27日上午」補充為「於111年1月27日上午8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是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自應依法追訴。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10號、第511號、第51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固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然本案於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未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而改行簡易程序後,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毒品來源為「 小野 」即 駱簡野 等語,並明確指認其人,惟檢警機關迄未因其供述而查獲該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5月11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23007897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久,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徹底戒除毒癮並警惕悔改,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重在對彼等行為之矯治,考量其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確定,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案施用次數、犯罪手段、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追查毒品來源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從事布景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12年2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而該物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公訴意旨認上開吸食器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99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臺北○○○○○○○○○)

            現住○○市○○區○○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簡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7月28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10、511、51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乙○○猶未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月27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巷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0日13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扣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及吸食器1組扣案為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嫌,請依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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