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原告 張曾淑華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 法扶律師

被告 郭桂美

訴訟代理人 王宏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字號淡地登字第○一○八九九號、登記日期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之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5年間向被告借貸,並將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存續期間為85年4月26日起至88年4月25日止(下稱系爭抵押權),該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至遲於103年4月25日已消滅,被告未於5年間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訴之聲明、事實,願意塗銷等語。

三、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8-55頁),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此均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87-88頁)。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即屬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林瀚章

附表

編號地號(應有部分)

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85分之36)

2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98分之9)

3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9分之9)

4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9分之9)

5同上小段2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9分之9)

6同上小段21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9分之9)

7同上小段2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9分之9)

8同上小段22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9分之9)

9同上小段22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9分之9)

10同上小段2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99分之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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