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
債務人 陳海倫 即王陳海倫
代理人 游弘誠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與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第118條第1款及第3款、第121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
二、查債務人陳海倫即王陳海倫聲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自民國111年5月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頁)。再查,債務人所有如資產表所示之財產(見本院卷第177頁),復經本院於112年3月30日裁定以債務人提出新臺幣(下同)6,000元作分配後,返還債務人,然上開分配款即不敷清償本件財團費用8,46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