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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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3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修槿
孫國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修槿 、孫國耿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林修槿處有期徒刑柒月,孫國耿處有期徒刑玖月。
鋁料壹批之財產利益新台幣貳萬壹仟陸拾壹元應由林修槿、孫國耿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修槿、孫國耿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7時35分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廠房,見該廠房鐵窗遭人破壞,有機可乘,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共同踰越上開已遭破壞之鐵窗進入廠房內,以徒手方式,將 林竹盛 所有、堆放於上開廠房內之鋁料(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搬運至孫國耿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車斗上,得手後,共同駕車逃逸。
二、案經林竹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修槿、證人即告訴人林竹盛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二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林竹盛經訊前依法具結,其所為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ZZ-1069自用小貨車之車籍資料、該車之汽車出借合約書、該車之GPS定位紀錄、鱗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回收紀錄,各為交通部監理所(站)公務人員、忠正汽車有限公司從業人員、美國提供GPS定位系統之公司之從業人員、鱗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從業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現場照片、被告二人駕乘ZZ-1069自用小貨車在竊案現場之照片、該二人駕乘該車至鱗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並變賣贓物之監視器截圖,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列印及照片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修槿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孫國耿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借林修槿車子,幫林修槿載東西而已。我當時腳是斷掉的,鋁料是放在巷子內,靠近工廠邊邊,我當時腳是斷掉的,我沒有辦法做任何事,連走路都有問題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林竹盛於警詢證稱伊的房東打電話給伊,稱有一輛藍色小貨車ZZ-1069號停在伊工廠外面,伊工廠於假日必不會有車輛停放及出入,所以伊的房東上前查看,該車輛後斗放置鋁料,以及伊工廠外鐵門有斜置一捆鋁料,並拍照片告知伊等語,又於偵訊證稱鋁料是放在工廠裡面,伊並沒有在工廠外面的小巷子放置鋁料,更沒有用帆布蓋著,伊如果進鋁料,當然會放進工廠裡,伊如果放在外面的小巷子,那是公共場所,萬一被別人偷了怎麼辦,案發情形是大房東的叔叔看到竊嫌從伊的工廠裡面拿鋁料出來放在車上,伊到現場時,除了相片中被破壞的鐵窗外,其他的門窗都是完好的,所以伊還通知房東過來將鐵門打開,讓伊清點遭竊物品等語明確,復提出被告二人駕乘ZZ-1069自用小貨車在竊案現場之照片為憑。該證人所稱未在工廠外面的小巷子放置鋁料,實與一般承租廠房之人即係為放置生財設備之常情相符,況依卷附現場照片,告訴人承租之廠房內顯然尚有相當之空間存放物料,更無不將物料放置廠房內,反置於廠房邊之小巷內之理,是該證人之上開證詞足堪採信,可見被告二人確從已遭破壞的告訴人承租之廠房之鐵窗進入該廠房行竊。又查,依ZZ-1069自用小貨車之汽車出借合約書,該車於本件行竊前一日之112年10月21日13時許始承租(承租人為 呂理聖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修槿於警詢證稱係其通知其朋友即被告孫國耿開ZZ-1069自用小貨車前往案發地點,被告孫國耿亦直承該項事實,警方更查出被告二人於案發同日之17時45分許駕乘上開自小貨車前往桃園龜山區忠義路1段600-2號之鱗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變賣告訴人所有之鋁料,並由被告孫國耿在鱗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回收紀錄上簽名,有ZZ-1069自用小貨車之車籍資料、該車之汽車出借合約書、該車之GPS定位紀錄、鱗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回收紀錄附卷可稽,可見ZZ-1069自用小貨車之承租厥為被告孫國耿得駛至案發地點承載本件鋁料並加以立即變賣,則案發地點究有無物品可供拿取並變賣、是否足供折抵ZZ-1069自用小貨車之承租費用甚且尚有剩餘,均乃被告孫國耿所關心者,亦可見其此行勢在必得之決心,依其所述,其係在案發廠房旁之小巷內拿取鋁料,則若在其與共犯林修槿拿取之前即遭他人撿取,則其不但毫無所獲,甚且無從支付租車費用,是可見本件鋁料根本不是放在案發廠房旁之小巷內。至被告孫國耿辯稱其當時腳是斷掉的,其沒有辦法做任何事,連走路都有問題云云,然觀諸被告二人在鱗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監視器畫面之影像,被告孫國耿顯然站立無礙,更況依其審理時所述,其係於111年10月10日腿骨折,距案發已有一年餘,其既能駕駛ZZ-1069自用小貨車,亦能至鱗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變賣鋁料,而無須任何助行器,可見其之行動實無大礙,矧被告二人既共同行竊,非不可由被告林修槿進入廠房內,再由林修槿將鋁料遞出予在已遭破壞之鐵窗外之被告孫國耿,是其所辯,顯然無從卸責。綜上,本件事證至明,被告二人犯行均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查被告孫國耿前犯多件竊盜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裁定應執行刑1年6月,二刑先後接續執行,於110年10月6日假釋(有接續他刑)前之110年7月8日即已執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係與本件相同罪質之竊盜罪,是上開前科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二人之行為手段、竊取財物之多寡及造成告訴人之損害、被告林修槿其前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不諱、被告孫國耿於案後則始終砌詞卸責、被告孫國耿前犯多項竊盜罪(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顯然不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二人竊得之鋁料壹批,已遭變賣,並換得財產利益新台幣貳萬壹仟陸拾壹元,有鱗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回收紀錄可憑,該項財產利益未知被告二人如何分配,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由其二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