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原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21號原告 張瑜恩 被告 林瑋婕
吳陳奕勲 吳志彰
劉冠麟
林嘉玲
洪鋌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9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起訴狀送達翌日」欄位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劉冠麟外,其餘當事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瑋婕基於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被告 洪鋌皙 、劉冠麟、林嘉玲、 吳志章 及吳陳奕勲則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且均基於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前某日至112年1月5日之期間,加入3人以上包括「鳳凰」為首腦之詐欺、洗錢集團(下稱詐欺集團)或承「鳳凰」之命,以通訊軟體Telegram「調額」群組內之指示,共同負責帶領、陪同車主辦理相關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監控車主等「控車」行為及群組內傳送後續之必要訊息,林瑋婕並負責將車主帳戶內之贓款,以現金或操作虛擬貨幣平台之方式,轉匯至「鳳凰」等人指定之帳戶內,洪鋌皙、劉冠麟、林嘉玲、吳志彰及 吳陳奕勳 則依林瑋婕指示,待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或密碼等必要資訊後,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至「無限列車」群組,供「鳳凰」等人轉傳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嗣「鳳凰」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等詐騙手法向伊施行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27日9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52萬元至車主即訴外人 羅苡薰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伊因而受有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劉冠麟:伊並非實際對原告施行詐術之人,原告所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涉之前開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判決所示之罪刑在案,且為到庭之劉冠麟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8頁),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之財產權既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劉冠麟雖以前詞置辯,然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與集團之其他成員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本件劉冠麟於詐騙集團中分別擔任控站人員之工作,於詐騙集團內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均有原因力,客觀上行為關連共同,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萬元,及自如附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賴棠妤附表:
被告起訴狀送達翌日(民國)林瑋婕112年9月12日(見附民卷第9頁)吳陳奕勳112年9月12日(見附民卷第11頁)吳志彰112年9月11日(見附民卷第13頁)劉冠麟112年9月12日(見附民卷第15頁)林嘉玲112年9月12日(見附民卷第17頁)洪鋌皙112年9月12日(見附民卷第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