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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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17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振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振豪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邱振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令,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純質淨重達5.24公克,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參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達5.24公克,有附表「鑑定書」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19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一併宣告沒收。至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已不存在,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鑑定書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淨重:4.6公克使用量:0.039公克剩餘量:4.561公克驗前總實秤毛重:8.9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507公克驗餘總毛重約:8.931公克愷他命純度:61.6%愷他命總純質淨重:5.240公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3年度偵字第25429號卷第119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29號被告邱振豪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3樓
之2(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振豪知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上午11時許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凱悅KTV,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8,000元價格,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前毛重合計8.97公克,驗前淨重合計8.507公克,純質淨重合計5.240公克)而持有之。嗣警於113年5月14日上午11時許,獲報前往其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3樓之2居所處理糾紛,並盤查邱振豪,嗣在上址櫃內發現藏有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遂當場扣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振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5張、扣案之本案毒品愷他命照片2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6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前淨重合計8.50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8.468公克,純質淨重合計5.240公克)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定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檢察官楊舒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書記官陳朝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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