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羽捷(原名張采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06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940號),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簡字第2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112年度易字第2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羽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台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羽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 莊定秋 (莊定秋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間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羽捷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與共犯莊定秋共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張羽捷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物品價值,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張羽捷與莊定秋共同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暐勛、陳彥价、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06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940號被告張羽捷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定秋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
九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張羽捷與莊定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30日凌晨5時20分許,由莊定秋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重機車搭載張羽捷由桃園市觀音區安和街與敬業街口往敬業街83巷方向行駛後,張羽捷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 徐鎧昕 之電動自行車,啟動後騎乘離去。案經徐鎧昕於111年4月30日7時30分許發覺其電動自行車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始知上情。
二、案經徐鎧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定秋之供述1.騎乘號808-DLC號普通重機車搭載張羽捷(當時在臉書用 王依 之名字)至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前之事實。2.是叫 王依之 (即張羽捷)女子叫伊搭載至現場,以類似鑰匙的物品發動電動自行車之事實。3.不認識車主,易無仇恨或糾紛之事實。2被告張羽捷之供述1.莊定秋騎乘號808-DLC號普通重機車搭載張羽捷至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前之事實。2.莊定秋指示騎乘徐鎧昕之電動自行車之事實。3.莊定秋表示確定是那一台,有事他負責。並給他一個尖尖的東西,伊以該物啟動,伊沒注意是否鑰匙之事實。4.莊定秋於警詢時,有電聯伊,說他有竊盜案件,告知自己擔之事實。3告訴人徐鎧昕之證詞1.伊不認識莊定秋及張羽捷之事實。2.伊曾將電動自行車借予 陳美珍 ,發現失竊報警時,他有將鑰匙還給伊之事實。3.陳美珍沒有再將電動自行車借予他人之事實。4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8張莊定秋騎乘號808-DLC號普通重機車搭載張羽捷至桃園市觀音區敬業街83巷7號前,竊取徐鎧昕之電動自行車之犯罪事實。5808-DLC號普通重機車車籍資料808-DLC號普通重機車登記車主為 王炳煌 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二人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檢察官陳志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官康詩京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