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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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95號原告 吳爾律 被告 葉欲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第449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5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4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前不詳時間,加入以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為「 張天師 」之成年人為首、而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提供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作為收受或層轉詐欺贓款之用,被告即與「張天師」為首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3月上旬,化名為LINE暱稱「 李佳琪 」之人向原告佯稱可以在「MetaTrader5」平臺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15日上午9時41分300萬元匯款入訴外人 孫儀茹 中信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1年4月15日上午9時43分自孫儀茹中信銀行帳戶轉出2筆各200萬元、997,000元至訴外人 石庭綸 中信銀行帳戶,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8分自孫儀茹中信銀行帳戶轉出3,000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再由石庭綸自其中信帳戶提領出2,995,000元,交給同案被告 莊仁傑 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共同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而受有30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第449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30號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至3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卷內書證及全辯論意旨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查,被告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乃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罪提供助力,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詐欺原告,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帳戶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詐欺集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約定給付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24日送達予被告(見附民卷第11頁),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