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交簡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宇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宇皓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宇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
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騎乘車輛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是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車輛時,應注意不
得闖越紅燈行駛,竟未予注意,致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所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始終未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情況(見偵卷第7頁)、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佳玲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24號被告鄭宇皓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皓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2段往富國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6分許,行經同市區莊敬路2段與寶慶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 林旻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莊敬路2段230巷往寶慶路方向直行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旻正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臉部多處擦傷、左肩挫傷、雙手及雙膝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旻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旻正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檢察官吳秉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書記官康詩京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