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8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有傷害及賭博之前科(不構成累犯),與 鄧道貴 (於民國94年12月22日死亡)均居住在臺北市○○區○○街○○號之忠勤三莊榮民宿舍,甲○○於94年11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鄧道貴所有 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景美郵局(帳號:0000000號)之存簿儲金存摺及印章,未獲授權及同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4年12月20日16時32分許、同日16時51分許、21日9時34分許及22日17時許,在中華郵政公司之臺北松山郵局、南港郵局、泰山郵局及大同郵局,連續填寫郵政存簿提款單4紙,分別載明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10萬元、40萬元及35萬元,再以上述取得之「鄧道貴」印章盜蓋於提款單上,表示鄧道貴提領上開款項之意思,偽造完成各該提款單之私文書,並分別持各該提款單向上述郵局之承辦人員行使,使該等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鄧道貴有提領上開款項之意思,而如數交付各該提款單所載金額與甲○○,足以生損害於鄧道貴。嗣因鄧道貴於94年12月21日病危送醫住院,忠勤三莊宿舍自治會會長丙○○欲提領醫藥費,遍尋存摺無著,前往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景美郵局申請補發存摺,並至各該提款之郵局查詢始悉上情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李美蘭 於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即忠勤三莊自治會會長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應屬傳聞證據,惟證人丙○○於作證前已依法具結,且其作成證詞之過程又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證人即忠勤三莊自治會副會長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函及死亡證明書、中華郵政公司儲匯處函、鄧道貴立帳申請書、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郵局函等證據資料,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或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13頁正面),檢察官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
㈢、又被告於94年12月20日在台北郵局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幀及文山景美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均屬利用監視器及電腦設備等科學機器作成之證物,並無摻雜人為知覺、記憶及表達錯誤之危險,應評價為非傳聞,而被告對於照片人別同一性及提款交易之正確性,復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2、13頁),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先後4次利用被害人之存簿儲金存摺及印章提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與被害人為交往10年左右之男女朋友,係被害人同意將上揭郵局存簿儲金存摺及印鑑章交給伊用以提款還債,伊每次領取郵局存款前均會事先當面告以被害人提領多少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均曾居住在臺北市○○區○○街忠勤三莊榮民宿舍,及被告先後於94年12月20日16時32分許、同日16時51分許、21日9時34分許及22日17時許,持上開存摺及印章,分別在中華郵政公司之臺北松山郵局、南港郵局、泰山郵局及大同郵局領取被害人所有文山景美郵局存款1萬元、10萬元、40萬元及35萬元,共計86萬元存款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核與證人丙○○、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47頁),且有中華郵政公司儲匯處95年9月28日儲字第0950001679號函及所附被害人設於文山景美郵局存簿儲金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張、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4紙及被告於94年12月20日在台北郵局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立帳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儲戶印鑑單可稽(見偵查卷第16-17、53-56頁),堪認屬實。而被害人因肺炎合併敗血性休克,經送萬芳醫院轉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搶救無效,於94年12月22日12時5分許經醫師宣告死亡,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95年1月9日北市榮服字第0950001114號函、台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22、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迭辯稱其與被害人鄧道貴為10年左右之男女朋友,提款前均先徵得被害人同意云云,惟考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認識在庭被告?)認識,她住在我隔壁。(問:是否認識鄧道貴?)認識,我住第ㄧ棟,他住第二棟宿舍。‧‧‧(問:你在忠勤三莊榮民宿舍莊有無負責什麼職務?)我是副會長。(問:你當副會長從何時開始?)94年1月份到95年12月為止,96年1月改選。‧‧‧(問:甲○○說他跟鄧道貴有在交往?)沒聽說過。‧‧‧(問:你跟鄧道貴有無交情?)沒什麼交情,他有病,我在醫療上會照顧他ㄧ下,其他就沒有什麼。‧‧‧(問:有無看過鄧道貴跟甲○○講過話?)沒有。(問:有無看過鄧道貴跟甲○○在一起?)也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4-26頁),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問:是否認識在庭被告?)認識,是在我們裡面一位榮民 劉成軒 的太太。‧‧‧(問:你有無擔任忠勤三莊榮民宿舍會長?)有,從92年開始到95年年底。‧‧‧(問:是否認識鄧道貴?)認識。(問:有無看過鄧道貴跟甲○○在一起?)沒有。‧‧‧(問:有無看過甲○○到鄧道貴家?)沒有看過。(問:有無聽過鄧道貴提過甲○○?)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0、31頁),被告與被害人二人所居住忠勤三莊榮民宿舍之自治會會長丙○○及副會長乙○○俊不僅均不曾見過被告與被害人在一起,且未曾聽過被害人提及被告,被告辯稱其與被害人為交往10年左右之男女朋友云云,已有可疑。
㈢、況被告所辨與被害人交往10年之久一情,設若屬實,則被告與被害人應係自84年前後開始交往,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前夫劉成軒甫於89年5月間過世(見本院卷第35頁),佐以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問:甲○○說他跟鄧道貴交往10年左右?)不可能,我當會長當了4年,劉成軒還沒過世前,甲○○不可能跟鄧道貴在一起。(問:劉成軒何時過世?)我當會長以前1、2年左右過世,算起來劉成軒過世到鄧道貴過世都不到10年,他們怎麼可能交往1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亦即被告所稱與被害人開始交往之84年前後,被告之前夫尚未死亡,依社會常理判斷,被告應無可能在當時即與同住忠勤三莊榮民宿舍之被害人成為男女朋友。況被告若果為被害人之女友,雙方關係自屬密切,被告對於被害人生前身體狀況自當了然於胸,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竟稱不知被害人罹何疾患(見本院卷第37頁),亦與交往中男女朋友之相互關懷,迥然有別。被告辯稱雙方為交往10年左右之男女朋友云云,應為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觀之證人乙○○證稱:「(問:在鄧道貴過世以前,你是否知道鄧道貴郵局有存錢?)知道,他一共有90幾萬。‧‧‧(問:鄧道貴有無提過他的存摺有別人幫他保管?)沒有,他自己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6、27頁),及證人鄒俊豐證稱:「(問:你知否鄧道貴郵局有存錢?)知道。‧‧‧有一次他的郵局存摺遺失了,他來找我,後來我請副會長幫他補發存摺,所以我知道他有錢,最後他病很重,我建議他把存摺放到自治會來,私章你個人自己保管,但他不願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1、32頁),足證被害人對於金錢觀念保守,在存摺遺失補發後,猶且拒絕將存摺交由自治會保管,自行保管印章,被告與之既無親誼或特殊交情,衡情當無無故慨然允諾同意贈與被告鉅款之理。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於每次提款前均會先當面告知被害人要提領多少錢,且於94年12月20日提領該筆40萬元款項後,曾於同日晚上8、9時許,返回被害人住處,當時被害人躺著,意識還清楚,只是無法坐起來,伊還有買麵包、牛奶餵食被害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7、39、40頁)。然查被告提領40萬元之時間,係94年12月21日9時34分許,此見前述,與其所稱於94年12月20日提領40萬元,已有未同,姑不論被告事後改稱記錯提款時間一節,與其於本院信誓旦旦表示記憶清楚,相互矛盾,依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證稱:「約在94年12月10日左右,我發現他(按指鄧道貴)病得很重,想送他去醫院,但他不肯,直到94年12月21日晚上,他的鄰居(按指 譚忠 )來通知我鄧道貴病得很厲害,我就過去看他,他原本說不要住院,後來才點頭,我就叫救護車把他送到萬芳醫院,但加護病房內沒有特別病房,所以我們又轉送榮民醫院,隔天就過世了」(見偵查卷第46、47頁)、「(問:鄧道貴過世前一天,你有無去他家?)鄧道貴在過世前一天,他已經被送至榮民總醫院去了。(問:幾點送到醫院的?)‧‧‧先送到萬芳醫院,萬芳醫院無法處理,21日深夜才送到榮民總醫院。(問:萬芳醫院表示無法處理時,有無送回宿舍?)沒有,直接送榮民醫院。‧‧‧(問:誰發現鄧道貴身體狀況不行?)我們裡面有一位譚忠,也是榮民。‧‧‧(問:譚忠來跟你講的時間大約是在當天下午5點多?)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43頁),被害人既於94年12月21日下午5時多,即為榮民 潭忠 發覺病危通知自治會會長丙○○到場探望,並由丙○○於同日晚間聯繫送醫急救,旋於翌日12時5分許在醫院因急救無效宣告死亡,有臺北榮民總醫院95年1月10日北總企字第095000154號函及死亡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22、24頁),顯見被告並無於94年12月21日提領40萬元後,於同日晚上8、9時許返回被害人寢室餵食麵包、牛奶之情事。尤以,被害人已於94年12月21日晚間送往醫院急救,被告不知被害人何時死亡,又不曾至醫院探視被害人,其於94年12月22日17時提款35萬元時,被告復早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死亡,被告更無當面徵得被害人同意領款35萬元之可能性。被告所辯上情,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㈥、綜上,本件被告未取得被害人同意,連續盜用被害人之印章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持以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盜領被害人存放文山景美郵局之存款至明,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是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本案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以及易科罰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自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適用。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雖未修正,然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銀元1千元以下」係提高為銀元1萬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應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已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此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1千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規定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等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盜用「鄧道貴」之印章後,雖持以蓋用印文,亦不另論盜用印文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連續4次持上揭提款單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時,亦即被告前開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等罪之實行行為,客觀上已有局部之重合,且其等行為之重合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均係在該等行為之著手階段,自可認被告前開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核屬連續一行為觸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二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賭博等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坦承領取款項係為清償欠款及個人花費,及其生活狀況、犯罪手段,與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存簿儲金提款單盜蓋之「鄧道貴」印文,因印章係屬真正,而該等提款單,復因行使而分別交付中華郵政公司之臺北松山郵局、南港郵局、泰山郵局及大同郵局,已非被告所有,尚不得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被告於96年4月24日之前犯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
叁、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擴張犯罪事實,補充略以
:被告於94年11月間,係以竊取之方式,取得被害人鄧道貴所有前揭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景美郵局之存簿儲金存摺及印章,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此乃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主義之當然要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檢察官雖於本院指陳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然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之積極證據,被告提領被害人前揭郵局帳戶內之存款,雖有上開證據足認未獲被害人之授權或同意,然尚不得憑此溯及推論其取得被害人所有存簿儲金存摺及印章,即係利用竊盜之方法。被告辯稱其事先徵得被害人同意提款而取得存摺及印章一節,雖有前揭諸多難以採信之證據可憑,惟檢察官所指被告之竊盜犯行,既未能舉證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上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不得以被告之辯解不成立,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又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關係,本院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林春玲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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