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3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壹捌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對其在上開時間、地點,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扣案透明晶體4包(其中1袋淨重0.805公克、2袋合計淨重0.33公克、0.051公克,因鑑驗分別使用0.0002公克)扣案可資為證,而前開扣案之透明結晶體4包,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證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該中心97年5月6日編號毒藥鑑字第0972431號鑑定書1紙附卷足參。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雖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於93年1月7日訂定持有第二級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為10公克,該標準亦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本件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合計為1.186公克,尚未達行政院所定上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當毋庸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及其素行,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驗餘淨重1.185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因取樣鑑定而滅失不存在之第二級毒品,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