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緝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5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
6月13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竟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即96年9月27日下午4、5時許,在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市區○路段之車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9月27日晚間7時1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自應依法追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絕,於五年內再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原不宜寬縱,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確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檢察官請求併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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