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不動產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18號原告丁○○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傅國光 律師複代理人 陳達成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戊○○
甲○○ 蕭元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不動產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下:
(一)原告丁○○係原告乙○○之長男,前曾於民國76年間與訴外人即原告之長女 張瑛瑛 三人共同投資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18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5、之6套房式之預售屋兩棟(下稱系爭房地),於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前張瑛瑛將其應有部分轉讓予被告即原告之次女,系爭房屋完工交屋時,兩造同意以被告之名義單獨登記為所有權人,以簡化登記手續,便於隨時出賣,兩造僅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背面,以文字記載各有系爭房地1/3之所有權並簽名蓋章。兩造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自82年起,出租所得租金新臺幣(下同)每月3萬元,由兩造三人均分。詎被告自85年7月間起,未再將所收取之租金分配予原告二人,迭經催討無效。被告復稱系爭房地既登記於伊名下,即屬伊所有,欲排除原告之權利,獨占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與租金收益。經原告聲請調解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就被告答辯之陳述:⑴就系爭房屋之出租,兩造未成立隱名合夥契約,而係成立委任契約。
⑵原告未違反誠信原則:被告辯稱伊與原告丁○○曾於臺北
市○○區○○路咖啡店達成協議,該協議內容並經原告乙○○於電話中承認云云。惟原告乙○○曾於85年間與被告合夥投資股市,兩造應於86年間結算,被告迄未結算清楚,原告乙○○要求於本案調解程序中結算,未結算前,不願和解,非原告有違反誠信原則。
⑶時效抗辯部分:兩造就系爭房屋之出租管理成立委任契約
。原告請求被告應交付之租金時效為15年,原告於85年7月1日請求,未逾消滅時效。
⑷抵銷部分:自78年6月1日至85年12月13日之房租收入,被
告已於92年間結算清楚,兩造每人各得161,273元。被告所提出之水、電、管理費等支出憑證,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支出。被告辯稱原告丁○○應返還其投資購買基隆市○○○路之房屋款106萬元云云。惟深澳坑路之房屋,其價金已由被告與原告乙○○付清,與原告丁○○並無關聯。被告另辯稱原告丁○○應返還其投資越南之資金美金5,460元云云。惟原告丁○○僅向其報告投資越南之機會,並未收取美金5,460元,被告應證明。被告復辯稱原告乙○○有侵占被繼承人 張欲明 之遺產528萬多元,原告二人擅將共同繼承之遺產出租予他人,所得租金1,156萬多元亦未分配予被告,被告就受侵害之分配額主張抵銷云云。惟被告與訴外人 張家斌 對原告所提出之刑事告訴及另案民事訴訟均遭駁回確定。
(三)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18地號,面積35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82/10000之土地,及其上5483建號,總面積20.91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5之房屋、其上5482建號,總面積23.21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6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原告丁○○、將1/3移轉登記予原告乙○○。被告應給付原告自85年7月1日起至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完成止,每月各1萬元。
二、被告辯稱如下:
(一)本件投資屬隱名合夥,兩造未合意終止合夥,原告亦未聲明退夥,不得請求分析合夥財產:本件係兩造共同投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用以出租收取租金,由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兩造間成立隱名合夥。兩造未合意終止合夥,原告復未聲明退夥,自不得請求分析合夥財產。
(二)就出租系爭房屋所得租金,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原告基於委任關係委任被告處理系爭房地出租事宜,就出租所得租金,每月由承租人交付被告後,再轉交原告,屬每月應為給付之定期給付債權,受民法第126條之限制。自85年7月1日起,被告管理系爭房地所收取之租金為1,110,200元,支出費用則為352,531元,則應給付原告每人各252,556元【(1,110,200-352,531)/3=252,556】;自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起之89年1月起算,被告之租金收入為621,700元,支出費用則為151,246元,則應給付原告每人各156,818元【(621,700-151,246)/3=156,818】。
(三)被告之出租行為有法律上原因:原告委任被告管理系爭房屋並收取租金,被告並定期報告及交付原告租金,則被告之出租經原告同意。
(四)就被告應交付之租金債權,被告主張抵銷:⑴被告應交付原告之租金債權:兩造結算至92年6月之未分
配利益為483,820元。自92年7月1日至96年3月30日之租金收入為481,000元,費用支出為111,534元,則未分配利益為369,466元。故全部未分配利益為853,286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284,428元。
⑵被告得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
①對原告丁○○部分:被告於83年底以借款方式投資原告
丁○○所有之基隆深澳坑路之房屋,金額106萬元,復借款予原告丁○○美金5,460元,由伊購買越南投資之房屋,上開借款行為,已於結算至92年6月止之文書中經兩造確認。原告丁○○迄未返還借款,被告亦於92年6月請求原告丁○○返還借款。依起訴時一美元兌換新臺幣31元之匯率,則原告丁○○應返還被告1,229,260元。
②對原告乙○○部分:被告與原告及其他兄弟姊妹張瑛瑛
、 張芬芬 及張家斌均同為被繼承人張欲明之繼承人,則被告對遺產有1/6之應繼分。惟原告乙○○於繼承開始前,未經張欲明之同意,將張欲明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定存辦理解約,並將解約後之款項5,281,805元存入乙○○指定之該銀行帳戶中(帳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士東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被證5),予以侵占。
③對原告二人部分:
原告未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將張欲明之遺產:
坐落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之房屋:
原告乙○○將張欲明生前收取之86年10月20日及86年11月20日租金共8萬4,800元,予以侵占。原告丁○○自86年12月21日至89年12月20日止,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 王敏彥 ,原告乙○○則自89年12月21日起至95年12月20日止,續租予王敏彥。迄至94年4月20日止,原告乙○○收取租金2,170,800元,原告丁○○收取租金144萬元。
坐落臺北市○○路○段○○巷○○號2至4樓之房屋:
原告乙○○將張欲明與訴外人 林玉女 間之房屋租金,自86年10月1日起至87年3月31日止之租金,收取後侵占。原告乙○○自87年4月1日至89年3月31日止,續出租予林玉女。原告丁○○自89年4月1日至90年3月31日止,出租予林玉女。迄今原告乙○○收取租金2,292,000,原告丁○○收取916,800元。
坐落臺北市○○路○○巷○○弄○○號1樓房屋:乙○○自
86年10月2日至89年9月30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 陳麗 ,共收取租金4,798,260元。
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在遺產分割後亦未將該部分之收益分予被告,致被告受有相當於該收益1/6之損害,被告對原告取得不當得利債權。則原告乙○○受有不當得利利益2,423,811元,原告丁○○受有不當得利利益392,800元。
④原告自86年10月1日起未經被告之同意,將張欲明之部
分不動產遺產出租予他人,至今原告丁○○利用遺產收益之租金共計3,682,400元,被告依法應分取717,333元,惟原告丁○○並未交付被告;原告乙○○則利用遺產收益之租金共計7,881,060元,被告依法應分取1,313,150元,惟原告乙○○並未交付被告。則被告對原告尚有不當得利之債權,被告以此主張抵銷。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共同投資系爭房地,並出租收取租金。
(二)就系爭房屋之出租管理,由被告收取,再轉交予原告。
(三)兩造就系爭房地,各有1/3之權利,並先登記於被告名下。
(四)兩造就系爭房地結算至92年6月30日止,尚有未分配利益483,820元。
(五)兩造為被繼承人張欲明之繼承人,就張欲明之遺產,坐落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之房屋、臺北市○○路○段○○巷○○號2至4樓之房屋、臺北市○○路○○巷○○弄○○號1樓之房屋,成立公同共有。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各有1/3應有部分,原告並委任被告管理及收取租金,然被告自85年7月起未將所收租金分配原告,經原告屢次催告均未予置理,並揚言系爭房屋登記其名下,即為其所有云云,意排除原告之權利,獨占所有權及租金利益等語。被告固承認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各有1/3權利而登記於被告名下,惟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是請求返還所有物者,須以他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為前提。復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又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68條、第682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屋以被告名義登記,兩造固不爭執原告丁○○、乙○○及被告就系爭房屋實際各有1/3權利,然查,原告起訴時亦稱渠等與張瑛瑛共同投資購買系爭房屋,嗣後張瑛瑛將其權利轉讓被告,房屋建造完成後,原告同意以被告名義登記,嗣後因轉售不順利,兩造同意將之出租增加收入,參諸前開規定,兩造間應有合夥之法律關係成立。而系爭房屋既為兩造合夥出資購買之財產,依前揭規定,即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應有部分各1/3,即屬分析合夥財產,本件兩造間之合夥,既未見原告聲明退夥,亦未有合夥解散清算之情形,則原告所為請求於法即有未合。況且兩造均同意將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被告將之出租,而分配租金之利益,足見兩造之合夥已同意由被告執行合夥業務,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顯非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合夥財產之系爭房屋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3予各原告,即非正當。至原告被告依切結書願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業已認諾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4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所謂之「切結書」,實為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內容略為:「…甲方(即被告)同意將北市○○街○○巷○○號之5登記於乙、丙方(即原告)名下,丙方同意補10萬元予甲方(於過戶時付清),而甲方不再追究基隆房屋及越南土地所持分的權利。中華民國92年7月22日」。惟該協議係因兩造在92年度北調字第141號事件中協議時所擬,嗣因原告乙○○又反悔不簽立,致調解不成立。被告提出該協議書以明被告非無誠意解決,請求本院為渠等再為調解而提出。是該協議書之內容既為原告所不同意,原告自難據此為請求被告之依據,況且被告自始至終未曾表示無條件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僅表示願意與原告商談和解條件,然多次和解均因原告乙○○反對致和解不成,依上開判例意旨,自不能認為被告有為認諾,是原告上開所陳,洵無足取。
(二)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為前提。本件依上所述,被告為合夥事業之執行人,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並收取租金,為合夥事業業務之執行,其收取租金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欲分配其利益,自得依渠等與被告間合夥契約之約定為之,或依民法第676條規定(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於年度終為之,兩造間合夥之法律關係,既未見原告聲明退夥,亦未有合夥解散清算後,而被告仍繼續出租系爭房屋收取租金利益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至被告所為抵銷、時效消滅等部分抗辯,因原告之訴已駁回,本院就此部分自毋庸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據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應有部分各1/3,被告並應各給付原告自85年7月1日起至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完成止,每月各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末此敘明。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