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9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