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42號上訴人 戴霈亞張秋蘭 ).即被告暨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 律師被上訴人 范振軒 (即 范瑋桀 )即原告暨反訴被告巷50號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複代理人 高逸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柒拾叁萬叁佰伍拾捌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含反訴之上訴部分)均駁回。
本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反訴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關於兩造於原審之陳述及理由分析,足供引用參酌;因之,除原判決應予廢棄部分及本院認應補充之理由外,其餘均爰引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貳、上訴人即被告暨反訴原告戴霈亞(即張秋蘭)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略以:
一、本訴部分之上訴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時,僅主張詐欺、撤銷贈與、返還借款、侵權行為之精神賠償部分,於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進行爭點整理時,兩造均已同意限縮爭點如上,而被上訴人遲至99年12月10日及100年8月15日始主張意思表示錯誤及不當得利,即屬訴之變更、追加,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於二審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該主張應生失權效。
(二)96年4月1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部分:依民法第1條之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因此,法官在適用具體個案時,依順序適用。而實務就男女交往互送禮物及金錢請求返還案件,均係分別主張贈與或借貸,法院再依雙方舉證程度判斷適用何種法律關係,而本件兩造分別主張借貸及贈與,原判決卻直接跳過民法有明文規定的贈與及借貸,亦不考慮有無習慣,就直接適用法理,類推適用借貸,然何不依兩造真意認定本案法律關係為借貸契約,而直接適用消費借貸規定,反迂迴適用以避開舉證責任問題,其適用法律顯違民法第1條規定。又被上訴人依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借款,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舉證證明雙方之間有約定應返還之約定,及何時返還?以符實務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惟原判決竟認為:「被告不能證明不用還錢,就是要類推適用消費借貸,所以要還錢。」(見原判決書第24頁第11行),如此認定,顯然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再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是附有負擔的贈與,也就是上訴人負有與被上訴人結婚的義務,上開負擔顯然違反公序良序而無效: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另依民法第975條之規定:「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是可知訂定婚約之當事人間,均不能請求強迫履行婚約了,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被上訴人主張附負擔之贈與,亦猶如以贈與財產方式來迫使對方結婚,此附負擔亦有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若予肯認,則民法第975條之規定形同具文。末按,當時被上訴人表明是贈與上訴人作為修繕房屋之用,然上訴人將該筆金錢整修房屋漏水,均已花用完畢,並無結餘,是所受利益已不存在。
(三)而購車款67萬元及房屋貸款170,358元部分:原審認定此部分雖係贈與,但因房屋、汽車價格貴重,所以上訴人應該負有說明婚姻狀態的義務,上訴人未說明,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男女朋友交往時,常有贈與財物的情形,依經驗法則來看,似未見聞因男方贈送女方貴重物品,即要求女方說明其交友、婚姻之說明義務,再者,贈與物如何判斷是否貴重,與說明義務間是否為必然關連,誠屬可議。原判決未循舉證責任分配認定本案法律關係,究為贈與或抑借貸,就直接以「男女朋友間如贈送貴重物品就創設出說明婚姻狀態的義務」,顯然非法律明文規定,亦非習慣,更不是法理,原判決如此推論,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再者上訴人業已離婚單身,雖有子女,但很多覓得第二春的人士在交往、結婚時,亦會隱瞞另一半曾經離婚之不堪,如依原判決之認定標準判斷,凡覓得第二春良緣的人士,均構成欺騙之侵權行為,有違常理,益徵原審認定顯然不當。末按,原判決以上訴人帶自身子女與被上訴人一同出遊,而且謊稱為別人的小孩,故上訴人確實有欺騙被上訴人的行為。然卻忽略上訴人如蓄意隱瞞有子女事實,又何必安排一同出遊而冒著被識破的風險呢?實則雙方交往之初事實上,上訴人確實不願讓被上訴人知悉彼情,實屬人情之常,而交往一段期間之後,上訴人也想觀察被上訴人與自己所生小孩互動情形,以及未來是否有可能成為一家人,才會帶小孩與被上訴人一起出遊,原判決卻反而因此認定上訴人故意欺騙,其認定事實亦有未洽。另就自動轉帳扣款繳付房貸170,358元部分,被上訴人自認係其向銀行貸款,為維護其銀行往來信用,才會自動轉帳扣款,顯見此部分係被上訴人為其利益而支付。
二、反訴部分之上訴理由:
(一)被上訴人贈與房屋一事,上訴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已如上述,不再贅述。至於被上訴人是否可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廢止請求權,原判決於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均未提及,且審判長亦未曉諭此為重要爭點,未經兩造為充分攻擊、防禦,原判決竟直接以此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反訴,顯有違闡明義務,且造成突襲性裁判,其適用法律亦有違誤。退萬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可以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廢止請求權,但被上訴人並未行使上開請求權,原判決竟直接替被上訴人行使,原判決亦有違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且有訴外裁判之虞,其適用法律顯有未洽。
(二)上訴人反訴請求669,111元部分:被上訴人為贈與系爭房地予上訴人,系爭房地總價270萬元,但因現金不足,要求上訴人代為籌借50萬元頭期款,再由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250萬元,之後,所以付完貸款後,被上訴人還剩下30萬元(50萬元頭期款+250萬元貸款=300萬元,300萬元-270萬元房價=30萬元),而上訴人已經將被上訴人的貸款250萬元清償完畢,所以被上訴人所剩下的30萬元現金應為上訴人所有,但上訴人考量到被上訴人也有繳交部分房貸,因此,上訴人只請求10萬元。對於購買系爭房屋所需之稅捐、手續費、代辦費等費用,被上訴人也要求上訴人先墊付69,111元,上開款項669,111元(50萬元、10萬元、69,111元)均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顯係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支付。而且既係借款,目前的利益仍為669,111元。
三、聲明:
(一)本訴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反訴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反訴原告)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萬9111元。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反訴被告)負擔。
叁、被上訴人即原告暨反訴被告范振軒(即范瑋桀),除引用原審之答辯外,並補稱略以:
一、本訴部分之答辯:
(一)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各項請求權,在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100年9月5日之言詞辯論意旨(二)狀中即均已載明,並非在鈞院始為提出,故不存在上訴人所爭執之訴之變更、追加情形,合先敘明。
(二)96年4月11日匯款21萬元部分:緣被上訴人之所以於自95年5月起至98年5月止陸續匯款至上訴人所有之帳戶內。各次匯款時間及金額分別為:95年9月5日匯款8,000元、96年4月11日匯款21萬元、96年1月10日匯款28,000元、96年11月12日匯款7,000元、96年11月13日匯款2,000元、98年1月20日匯款8,000元、98年4月10日匯款2,400元、98年5月7日匯款2,000元等,上開金額合計為267,400元整(下稱系爭款項)。」係因上訴人聲稱,受其父將其積蓄騙走、抵押借款,經銀行催繳,因無力返還,始向被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始於上訴人提供帳號後,匯出上開款項以借貸予上訴人。至於上訴人實際作何種用途,非被上訴人所得知悉。而上訴人否認向被上訴人借款,然對於被上訴人如何能取得其匯款帳號,卻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故其所言實不足採。又查,縱依上訴人主張匯予之系爭款項係屬贈與,被上訴人仍主張基於詐欺、意思表示錯誤、未履行附負擔贈與、侵權行為廢止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撤銷對上訴人所為之贈與,並依照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綜上,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中之21萬元之理由,雖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略有不同,然其判斷,仍係於綜合審酌兩造間錯綜複雜之男女情感關係後,以類推適用借貸契約之方式判決之,故亦為合法公允之判斷。
(三)購車款67萬元部分:緣被上訴人贈與現金67萬元,係供上訴人購買汽車,然因整個購車過程,均由上訴人自行處理,被上訴人從未參與,僅知該車輛於裕隆新車,但型號、款式則均不瞭解。被上訴人當時每個月之薪資僅約2萬5千元至3萬元,上訴人亦非被上訴人第一位交往之異性,若謂被上訴人純為追求上訴人、博取上訴人好感,而甘願出資購買價值高達67萬元之汽車贈與上訴人,依男女通常交往之情形觀之,顯與常理有違。然上訴人卻故意未據實告知其交友狀況下及育有子女事實,或言載父尋醫須有交通工具代步之不實資訊,仍與被上訴人交往,並據以收受被上訴人贈與之諸多高價值財物,且又在被上訴人發提起本案訴訟後,猶辯稱:「欺瞞之目的,在圖與被上訴人成為一家人」云云,企圖以此掩飾其不斷欺騙之事實,核其行為,顯有欺騙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陷入錯誤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之所以出資購買系爭汽車予上訴人,確係基於上訴人願與被上訴人結婚,否則以被上訴人當時之資力及交往經驗,不可能願意出資購買如此高價值之物品。是故,被上訴人主張基於意思表示內容錯誤、未履行附負擔贈與、侵權行為廢止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撤銷對上訴人所為之贈與,並依照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購車款項,自屬有據。
(四)房屋貸款本息170,358元部分:被上訴人因誤信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又係以結婚為前提而與上訴人交往,遂暫時代墊該筆款項,嗣屢經催討,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乃依民法第480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貸款不足額部分,自原告之薪資帳戶中扣款,致使被告受有無需繳納貸款之利益,原告則因而受有損害,依上揭條文意旨,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獲取之利益。縱依上訴人主張該款項為被上訴人所贈與,被上訴人仍主張基於詐欺、意思表示錯誤、未履行附負擔贈與、侵權行為廢止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撤銷對上訴人所為之贈與,並依照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二、反訴部分之答辯: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乃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而為上訴人所有,則相關費用本應由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若認需由被上訴人負擔,揆諸前揭條文意旨,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退萬步言,縱依上訴人主張為贈與(假設語,被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仍主張係遭上訴人詐欺、上訴人未履行附負擔之贈與、侵權行為等,故請求撤銷或廢止對上訴人所為之贈與。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應負擔稅捐、仲介費、代辦費、貸款不足額及電費等必要費用,合計669,111元,並無理由。
三、本訴及反訴答辯聲明:
1.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駁回。
2.上開訴訟第一審及第二審上訴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肆、本院審理範圍及兩造爭點:
一、本件原審係於100年8月15日行最後之言詞辯論,並於100年9月9日宣判,而依原審判決理由之分析,原審判決並非拘泥兩造之陳述,而係分析兩造所提書狀及兩造本人到庭之陳述、辯論意旨等,經綜合分析予以定性後,再為判決;因此,上訴意旨所稱「被上訴人遲至99年12月10日及100年8月15日始主張意思表示錯誤及不當得利,即屬訴之變更、追加,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於二審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該主張應生失權效。」尚與事實有間。
二、本件係被上訴人(即原告暨反訴被告)就其於原審敗訴部分並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暨反訴原告)就其本訴、反訴部分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因此,本件應審理範圍為:
(一)本訴部分即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勝訴部分:計有匯款21萬元、汽車價金67萬元、繳納貸款本息170,358元,合計1,050,358元。
(二)上訴人反訴請求部分:購屋自備款50萬元、購屋稅金等雜費69,111元、貸款保留款差額10萬元(原審稱現金交付10萬元及貸款保留款差額129,642元,上訴審改稱係僅請求貸款保留款差額10萬元),合計669,111元。
三、關於兩造金錢往來之法律關係: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係贈與及被詐騙,上訴人則否認有詐欺行為,並稱此等男女交往之贈與不用返還;反訴部分:上訴人則稱被上訴人先答應贈房屋與再向上訴人借貸購屋,自應返還借款;原審判決理由則重新予以定性如下:
(一)匯款21萬元部分,原審定性為「類推適用未約定清償期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審判決24頁第13行以下)。
(二)以購車為目的而匯款67萬元部分,原審定性為上訴人違反「應如實、主動揭露、說明其『婚姻狀態』,始符合已依契約本旨踐行上項贈與契約之附隨義務群中之先契約義務。」「明知原告贈與之目的在發展未來婚姻之可能性,卻就婚姻狀況之真實資訊,不僅隱瞞而有違說明之附隨義務,已如前述,應構成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原告(即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原審判決第28頁第8行以下、第29頁第15行以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不法故意行為,亦符合同條第2項所規定之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另損害於他人之情事。」(原審判決第29頁第20行以下)。
(三)購屋貸款本息之支付,原審定性為「被告以消極隱瞞自己的身分資訊,積極欺騙其已有子女之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乃其可共結連理之人,而為贈與系爭房屋之意思決定,並加以履行,被告借此獲得財產之故意行為,具有不法性,且違反社會善良風俗,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要件。故參酌上述汽車贈與部分之理由,於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形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贈與房屋支出金錢之損害及依第198條所示之廢止請求權,請求廢止被告依系爭房地贈與契約所取得之債權。」(原審判決第33頁第2行以下)。
四、兩造對經數年交往過程,猶未曾有親密關係等情節之陳述,並不爭執;關於金錢部分,除貸款差額30萬元之流向有爭執外,餘均無爭執;兩造就相關社會事實應如何適用法律互有爭執,原審判決則依職權表示如何適用法律之理由,上訴意旨對原審判決理由,亦予以指摘;因之,本院自有先就兩造請求權等相關事實,先行澄清之必要。
五、兩造請求權基礎事實之分析:
(一)兩造交往過程雖達數年,上訴人於100年6月27日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當女朋友是可以發生性關係」、「我們只有牽手,原告也沒有主動抱。」「(問:原告有無跟你要求抱抱?)若我有拒絕,原告照常理就會知道我拒絕他,為何還對我這麼好。」(原審卷第190頁、第191頁)上訴人雖認「當女朋友是可以發生性關係」,然被上訴人於多次交付金錢,迄分手乃至法院爭訟前,兩造交往期間,均未曾有親密之肉體接觸,亦可推知被上訴人並非冀圖色慾之人,被上訴人確實真心期待能經由交往,而有發展婚姻關係之機會,被上訴人既無強制締結婚姻之意思與行為,上訴人亦未因被上訴人之示好而影響其意願,可認被上訴人之期待並不違公序良俗;因此,法院於評價本件兩造之金錢往來關係,確實不應與藉自身社經地位籠絡異性強勢要求同居、干擾他人生活、交友,乃至強令發生性關係等違反人格尊嚴之案例,作相同處理。
(二)購車部分:
1.被上訴人自承是基於贈與而匯款67萬元供上訴人買車用,並主張民法412條附負擔贈與之規定撤銷贈與契約,原審法院已依兩造互動關係,澄清兩造互動關係後,認上訴人負有附隨義務群中之先契約義務(見原判決第28頁第1行以下)。
2.佐以上開說明,原審判決所定性之先契約義務,核其性質係成年男女交往過程與對婚姻生活規劃之過程中,相互屬適度揭露自身婚姻狀況,並未違反公序良俗,反而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表明對婚姻之期待後,猶故意隱匿婚姻狀況,並收受與一般交往不相當之金錢,佐以本件被上訴人並無強令或要求發生性關係,或有作出其他足以傷害上訴人之人格尊嚴等行為,則本件案例確與司法實務上曾出現因社經地位差距或不平等情況,如富商以違反公序良俗之負擔約定,以金錢換取性欲等滿足之案例,明顯不同,當無比附援引而強為同一評價之餘地;因之,若用附負擔贈與之法律關係來處理兩造之糾葛,可能較逕以侵權行為之處理模式為中立、持平,亦不用脫逸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
3.退而言之,若不以附負擔贈與規範處理兩造之爭議,則原審判決依侵權行為要件予以定性,可見其確有用心衡平兩造權利義務之處,然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認67萬元均應全部予以返還,則有違被上訴人初始匯錢之動機及事實狀況;準此,原審判決基於請求權競合,而擇一適用侵權行為處理模式予以處理(見原審判決第29頁第21行以下),固可維持,然被上訴人請求返還金額,則需重新計算。
4.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時既已自承「我當時也有告訴被告如果沒有成,車子要還給我,被告也說好。」「我有告訴被告說沒有結婚的話,車子就要還給我。」(見原審卷第190頁)可見被上訴人所要請求返還的是車子,對返還前而使用車子之利益,並無請求之意,且車子既有使用折舊之問題,則被上訴人所請求返還範圍,自不能以購車款67萬元計算,而應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自陳「返還車子」之利益,即其請求時之車子或當時之車子價值。
5.又系爭車子已經上訴人變賣,無從返還,自應以被上訴人請求時之車子價值,予以估算應返還之範圍。因之,購車款部分,不論依附負擔贈與之撤銷而依不當得利返還現存利益,或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上訴人僅應返還車子,而計算其價值,兩者經計算結果應屬相同,併此敘明。
(三)買屋及價金、貸款負擔部分:
1.買屋過程主要由上訴人接洽,證人 沈秀芳 (即系爭房屋買賣之仲介員)於原審證稱「(問:誰付的訂金?)當時只有戴小姐出現,錢怎麼來的我不清楚。」「(問:戴小姐是否都是一個人來看?)大部分是。」「問: 范生 來看的時候有無表示意見?都沒有意見。」「簽約是戴小姐來簽,她是用自己名義簽。」(見原審卷第204頁、第205頁)可見系爭買屋之契約是以上訴人自己名義簽約(原判決第32頁第6行),其後亦由上訴人付購屋之自備款,被上訴人更主張兩造曾約定應由上訴人一方負擔繳納貸款之本息,且房屋土地移轉登記之過戶過程相關代書費用、規費等,亦均由上訴人支付,其後上訴人亦自承其已自行將系爭房屋處分變賣,可見本件購屋於實質上等同是上訴人自己買屋。
2.又佐以100年3月15日原審法院行言詞辯論時,被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明白主張「反訴被告購買房屋的目的是為了結婚使用,所以登記反訴被告的名下,但事後反訴原告希望能夠擁有房屋,所以反訴被告就將房屋賣賣契約轉由反訴原告承受,所以事後是由反訴原告出面處理貸款事宜,反訴被告否認兩造間有贈與房屋之契約。」此外,上訴人本人於原審亦自承「我母親過世有留一些錢給我,他要跟我借錢,後來我怕房屋被法拍,所以我才去借錢並將房子承擔下來。」(原審卷第128頁)本件經由兩造關於系爭房屋之購屋之過程及價金支付等相關情況觀察,兩造間之關係,已非由被上訴人購屋贈與上訴人。
3.從上開房屋購買過程,可見被上訴人實質上給予上訴人之利益,的確不是房屋,而僅是於貸款過程,協助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較一般人購屋貸款具優惠性之「國軍房屋貸款」,此等購屋過程被上訴人固有部分參與,且為取得「國軍房屋貸款」之優惠,始以上訴人名義辦理貸款等手續,本件綜合審酌兩造實質關係,應認與一般「買屋贈與」之概念有所不同。
4.因之,兩造此部分權利義務應僅止於貸款過程受委任、借名以軍人身分辦理貸款,兩造之內部關係自宜依委任契約之權利義務予以處理。
(四)匯款21萬元部分:
1.上訴人自始即承認有收受此部分金錢,而被上訴人自始之先位主張即是借貸之法律關係,自應先循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處理,尚無必要迂迴類推適用,以免徒增紛擾。
2.反之,若上訴人否認係借貸,而主張是贈與關係,則揆以上揭汽車款項之權利義務模式,亦足以處理兩造此部分爭執。
(五)反訴部分: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及上訴意旨所爭執之金額為購屋頭期款50萬元、購屋稅金及代辦費69,111元,另貸款差額10萬元,合計669,111元,惟此金錢均由於購屋及貸款過程所衍生,自可由上(三)之權權義務關係併予以澄清。
伍、兩造應返還之金錢計算:
一、購車款部分:
(一)系爭汽車購買過程之實情,兩造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所提之書狀固互相推諉由對方出面購買(見原審卷195頁、198頁),然徵之上訴人一方向原審所陳報之車牌係錯誤的,且參照上訴人本人名下系爭汽車之出廠時間、上訴人購買時間、轉售時間(見本院卷第138頁、第139頁、第152頁),均與上訴人所言不符,可見上訴人本人關於購車、賣車情事,並未據實陳述。
(二)上訴人於101年3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稱上訴人係於99年間將系爭汽車賣掉,價金25萬元云,上訴人此一陳述,與卷內監理單位關於系爭汽車過戶資料,明顯有間(見本院卷第138頁、第139頁、第152頁),尚難採信。本件被上訴人係於98年11月12日聲請法院調解(98年他調字第50號),於99年3月29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付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審卷第31頁、第210頁)。又系爭汽車既經上訴人出售他人,且決定價格之時點亦為98年間,系爭汽車顯難進行實體鑑定估價,僅能參考一般市價行情予以酌定系爭汽車之價格。
(三)被上訴人匯款時系爭汽車之新車價格約為65萬5千元,經使用折舊後,98年間之行情約為35萬元,有花蓮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1年6月28日函示車牌0000-00號汽車價格之評估意見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4頁),本院於101年8月30日準備程序時曾提示上開估價函並告以要旨,兩造迄言詞辯論,均無爭議,自可以此市場基本行情為憑據;又兩造對購車款為67萬元均不爭執,亦與上開車新價格相近;因之,本件參考兩造主客觀因素,並依上開汽車於98年間一般市場行情作為參考標準,而認定上訴人應返還35萬元。
二、貸款本息170,358元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約定應由上訴人支付貸款本息,被上訴人亦稱代繳本息之動機係「基於維護銀行往來信用」,惟此一本息支付義務係因上訴人為就系爭購屋貸款而言,被上訴人係借款債務人,對銀行本有清償義務,有爭議者即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約定應由上訴人清償,是否可信?
(二)兩造間既無買屋贈與之法律關係,系爭房屋實質上等同上訴人自己一方所買,而被上訴人固出面辦理貸款,核其性質應依借名、委任之法律關係予以處理,一如前述。
(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利益而繳交本息,既有貸款契約及銀行「放款歷史明細批次表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30頁),而此一代付貸款本息乃兩造借名、委任關係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實際代為清償之貸款本息170,358元。
三、匯款21萬元部分:
(一)上訴人雖主張係本於贈與而收取金錢,然依上訴人自承「21萬元是我要裝潢老家,…我有拒絕過這筆錢,但不管我怎麼講,被告自己匯錢給我。」(見原審卷第187頁)可認上訴人收到系爭21萬元時,並無接受贈與意思,反徵被上訴人主張其並非贈與而係消費借貸,較符合兩人當時之互動係;因之,上訴人臨訟始改稱此部分是本於贈與關係而取得,尚無可採。況依兩造之互動關係,若上訴人主張贈與,亦如原審判決理由所分析,上訴人一方有應負擔之先契約義務問題,及未履行而衍生可歸責之撤銷情事,上訴人亦無不需返還之依據。
(二)本件被上訴人業於出面具體追討,請求上訴人清償未果後,聲請法院調解,嗣於99年3月29日經調解不成立,而於99年8月18日起訴請求(見原審卷第5頁之「民事起訴狀」收文戳),益徵兩造間之權利義務,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處理,於法並無扞格之處,被上訴人既已明確請求清償,上訴人自應返還此21萬元。
四、反訴部分:
(一)購屋頭期款50萬元,購屋稅金、代辦費等小計為69,111元,合計569,111元部分,此部分支出,均屬因購屋所支出之成本,而上訴人既為實際購屋者,並已取得系爭房屋,此等購屋成本,本應由上訴人負擔,當無轉嫁由同意出借名義協助「國軍購屋貸款」者負責之理。
(二)貸款差額10萬元部分:
1.系爭購屋價金合計270萬元,其間先以被上訴人名義貸款250萬元,上訴人則付自備款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雖就其中30萬元有爭執。
2.本件若如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係買屋贈與,而應負責清償貸款,則被上訴人取得貸款撥入之30萬元係其本於借貸人資格而取得,即被上訴人係依貸款契約而取得貸款金額,非無法律上原因。再就上訴人所稱兩造間有贈與房屋之觀點而言,上訴人明知所取得之房屋既屬負有作為250萬元貸款擔保物之義務,從予以收受,則上訴人既為抵押擔保物所有人,亦為上訴人所明知,若有借款義務人即被上訴人未如期繳息,銀行拍賣抵押物,本是抵押人所應面對之義務。本件除非上訴人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完成貸款、購屋手續後仍有約定要由被上訴人繳納貸款之本金利息,然如前所述,上訴人既係實際購屋及取得房屋所有權之人,被上訴人僅提供貸款之協助,依兩造此等內部關係,上訴人若有關於被上訴人應負擔繳納本息之約定,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未見上訴人舉證,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之主張,自不可採。
3.反之,被上訴人自原審時即主張被上訴人係因應貸款銀行之要求,而先在臺灣銀行開戶,作為銀行撥款之用(見原審卷126頁)。經核該帳戶係於97年4月11日以1000元存款開戶,旋於同年月17日「貸款撥入250萬元),上訴人主張僅收到220萬元作為購屋款項,然依該帳戶之存入、支出(轉帳)明細並無220萬元之金額,而係於97年4月17日轉帳1,389,277元、433,639元,再於同年月28日現金提領376,087元、另轉帳30萬元,至此250萬元貸款金額確僅剩997元,亦有上開帳戶存摺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26頁,即附於原審100年3月15日報到單之後)。
4.本件自原審迄本院審理時,未見上訴人對上開存摺明細及金額予以反駁;雖於100年3月15日原審言詞辯論時,上訴人本人否認有收到376,087元,然被上訴人原審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質疑上訴人所言,若僅收到轉帳金額220萬元(見原審卷122頁反面)與上開存摺明細不合,上訴人本人並未能就此再以反駁,或否認。
5.上訴人本人對有收到上開帳戶所轉帳之3筆金額並不否認,然上開「轉帳」金額,合計亦非220萬元(1,389,277元+433,639元+300,000元=2,122,916元),參以上開現金提領額度為376,087元,且本件系爭貸款發生於00年0月間,期間經歷房屋移轉,乃至兩造曾約定應由實際購屋之人即上訴人一方負責繳交貸款本金利息時,兩造對貸款核撥250萬元之金錢流向並無爭議;此外,上開帳戶僅單純作為貸款核撥及系爭購屋所用,並未與被上訴人其他存款或薪資帳戶之收支混同,反而系爭「國軍購屋貸款」之本息清償,乃另外從被上訴人薪資收入帳戶扣繳,可見被上訴人之主張,應較上訴人所言為可信。
6.又上開帳戶雖有貸款餘額997元未交付,且另有存款息143元收入,然參酌開戶金額1,000元與貸撥入金額之差距,此143元利息應屬貸款撥入金額未提領時所累計之利息,合計亦僅1,140元,惟被上訴人借名辦理貸款,使上訴人能獲取國軍購屋貸款之低利率,被上訴人並非有償,亦未獲取對價,上訴人一方對上開帳戶之餘額歸屬亦未併予主張請求。
7.況且,上訴人所稱為保障其先前自付款之利益而售屋,然上訴人卻是將系爭房屋逕行出賣後,再主張被上訴人受有因其清償貸款之利益,卻未提出任何具體實證,可見上訴人所稱賠錢賠售自不可信。又被上訴人本訴關於購車款部分,亦僅請求返還相當於汽車折舊後之利益,且先前多次交付之金錢,有部分已經原審認定屬贈與而由上訴人繼續保有利益不用返還,而被上訴人就先前代償貸款本息18期合計17萬餘元之利息,被上訴人亦未請求返還,兩相對照,上訴人自被上訴人一方所獲得之利益遠逾10萬元,況就此1,000餘元,自原審法院受理本件爭訟以來,上訴人亦未請求,由上訴人於兩造約定負責繳交貸款義務時,並未就此差額為爭執,被上訴人所自承餘額既僅差距數佰元,法院自無曉諭闡明是否請求之必要。
陸、綜上所述,㈠關於本訴部分,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委任、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52,758元,及自訴訟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2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上開匯款21萬元、貸款本息170,358元、汽車價值35萬元,合計730,358元及自99年10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㈡又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69,111元本息部分,經核其請求並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判決,自無不當;上訴意旨就其反訴部分,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屬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張宏節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如不服本判決,於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時,得提起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黃琪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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