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六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埔刑簡字第一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三六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六○號為處分不起訴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三時二十五分許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路○○號住處附近,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三時二十五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見本院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且警方於九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三時二十五分許,經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三月十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復查,被告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三六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六○號為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埔刑簡字第一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1)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2)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一次;(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4)施用毒品者乃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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