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6號原告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 律師被告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訂立「南投縣地方產業交
流中心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使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雙方約定由原告提供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二一六、二一七、二一八、二一九、二三七、二三八、二三九、二
四五、二四六地號等共九筆(其中二三七地號為部分使用)面積為五0六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第五至十號倉庫,亦即南投縣地方產業交流中心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下合稱地方產業交流中心)供被告使用,使用期限為正式營運日起九年,約定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但正式營運第一年則免租金。系爭協議書簽立迄今,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底已經正式啟用營運,辦理各項活動,例如西元二00五南投國際竹文化節亦是在地方產業交流中心舉辦,至西元二00九年五月十日尚有 林碧君 、 張碧惠 、 余祥敦 書法聯展之活動,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營運第一年免付租金,則被告應自九十五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起每年給付租金一百二十萬元,至今被告尚積欠四年共計四百八十萬元租金未給付。
㈡系爭協議書名為「使用協議」,兩造亦約定租金由經營團隊
支付,然實際上被告將地方產業交流中心交付何人、何團體使用,均非原告所可置喙,系爭協議書中約定「由經營團隊支付」並非可拘束原告請求給付租金之對象限制,況且被告亦從未將經營團隊機構通知原告,探究雙方訂立系爭協議書時真意並非屬第三人負擔契約。且縱認兩造間系爭協議書屬於第三人負擔契約,被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在經營團隊未支付租金時,依法對原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舉行之第十五屆第四次臨時理事
會會議決議:降低營運開始前五年每年租金十二萬元。而九十八年九月七日被告以府建工字第0九八0一七三0九七0號函要求原告檢附領具辦理租金十二萬元之作業,足稽雙方契約「使用」真意在「承租」地方產業交流中心,有關原告降低租金之前開理事會議決議片面降低租金,迄今未與被告達成共識重簽契約,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租金仍為每年一百二十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八十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協議書係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用印合致,並非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㈡系爭協議書第三條固約定「正式營運…第二年起至期滿,每
年租金一百二十萬元,由經營團隊支付」,惟因地方產業交流中心由被告斥資七千七百萬元興建,原約定顯不合理。嗣被告與原告交涉請求原告降低每年費用十二萬元,原告乃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針對被告此部分請求召開竹山鎮農會第十五屆第四次臨時理事會並經決議:「…『同意』降低協議書第三條租金部分為營運開始前五年每年租金十二萬元整,並由縣政府收取支付本會。」,原告並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以竹山鎮農會第一二九五號函將上開決議紀錄送達被告,被告雖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函表示:「…本府建設局將擇期與貴會協商另訂協議書」,惟上開原告之決議係受被告派遣當時之建設局長丁○○與之要約請求,原告始為上開「同意」之承諾,核兩造就降低正式營運後前五年租金為十二萬元之協議已於原告於理事會為上開決議時合致,將來擇期更訂協議書僅是補具書面之程序而已,無礙兩造已有降低前五年租金為每年十二萬元之合意。
㈢嗣因此期間均無經營團隊正式進駐營運,被告始決意自任經
營團隊進駐營運,並正式於九十八年九月七日以府建工字第0九八0一七五三0九七0號函向原告表示:「地方產業交流中心本府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正式啟用,故依第三條前段協議無償提供(免租金)應至九十八年十二月止,另依貴會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竹鎮農會字第一一三二號函暨貴會第十五屆第四次臨時理事會決議:「…同意降低協議書第三條租金部分為營運開始前五年每年租金十二萬元整…」。兩造正式營運後前五年之使用費用應為每年十二萬元。
㈣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三條約定:使用期限係自經營團隊
進駐正式營運日起算九年,並非簽約日起算九年,且原告需自正式營運日起第二年開始才能收取使用費用。兩造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正式簽約起,迄至九十七年十二月止因無法覓得妥適之經營團隊進駐使用,為免棄置荒廢,被告始決意自任經營團隊,自九十七年十二月起正式進駐展開一系列之活動,被告乃於九十八年九月七日正式發文予原告請其檢附領據至被告機關辦理正式營運翌年即九十九年度租金十二萬元之請領手續。且兩造自九十三年簽約時起迄九十七年十二月被告正式進駐營運前四年期間僅舉辦西元二00五南投國際文化節乙次活動,是原告得請求每年十二萬元使用費用之期間應自九十八年十二月起算,始稱公允。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曾於九十三年間簽立「南投縣地方產業交流中心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使用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前段記載「使用期限:經營團隊進駐正式營運日起九年」。
㈢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記載「租金部分:正式營運第一年無償
提供(免租金);第二年至期滿,每年租金以一百二十萬元為原則(包括土地租金及房屋租金)由經營團隊支付」。
㈣依原告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第十五屆第四次臨時理事會會議
紀錄記載決議:同意降低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租金部分為營運開始前五年每年租金十二萬元整。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二年起應付租金,此第二年是指何時
?㈡自九十五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九年十一月止,此四年期間,被
告有無繳租之義務,租金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六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規定。而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0三判例意見參照)。
㈡查本件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為兩造,為兩造所不爭,亦
有系爭協議書可佐(本院卷第五頁參照),而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租金部分約定:正式營運第一年無償提供(免租金);第二年起至期滿,每年租金以一百二十萬元為原則(包括土地租金及房屋租金)由經營團隊支付等情。故依兩造同意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記載,負有使用土地給付租金義務之人並非被告,而係所謂之「經營團隊」,顯然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係約定由第三人即「經營團隊」支付租金,則系爭協議書即為第三人負擔契約,原告僅於「經營團隊」不給付租金時,始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第三人即經營團隊不給付租金所受之損害賠償。
㈢觀諸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使用期限:經營團隊進駐正
式營運日起九年…」及第三條約定:「租金部分:正式營運一年無償提供(免租金)…,每年租金一百二十萬元(包括土地租金及房屋租金)由經營團隊支付。」等內容可知,使用地方產業交流中心應納租金之起算時點為「經營團隊進駐正式營運日」是時起算,第一年免租金,另租賃期限則為「經營團隊進駐正式營運日起九年」。而兩造有爭執者為:何時為「經營團隊進駐正式營運日」?就此,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底即已經正式啟用營運,於西元二00五年於地方產業交流中心舉辦南投國際竹文化節活動,迄至西元二00九年五月十日舉辦訴外人林碧君、張碧惠、余祥敦書法聯展,於西元二00九年九月十九日至二十七日舉辦南投陶竹國際文化藝術節,並提出前開活動之網路新聞及南投縣政府文化局網路網頁列印資料佐證(參本案卷第九至二十一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協議書約定租金起算係以「經營團隊進駐正式營運日」,辦理前開活動並非屬經營團隊進駐,被告自兩造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正式簽約起,迄至九十七年十二月止因無法覓得妥適之經營團隊進駐使用,為免棄置荒廢,被告始決意自任經營團隊,自九十七年十二月起正式進駐展開一系列之活動等語抗辯。經查:
⑴被告於簽約後久無經營團隊進駐,因而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
日派時任建設局長之丁○○與原告協商降低租金為每年十二萬元,原告並於其第十五屆第四次臨時理事會會議時達成「為促成活化『南投縣地方產業交流中心』及繁榮地方經濟,避免公共設施閒置,同意降低『協議書』第三條租金部分為營運開始前每五年每年租金十二萬元整(不含一切稅金及所有費用)並由縣政府收取支付本會。」之決議等情,業經證人丁○○到庭證述甚詳(本院卷第六十六、六十七頁參照),並有原告第十五屆第四次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及函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四十、四一頁參照),依原告理事會之決議內容已明白記載「為促成活化『南投縣地方產業交流中心』及繁榮地方經濟,避免公共設施閒置,同意降低『協議書』第三條租金部分為營運開始前五年每年租金十二萬元整。」,足證被告抗辯:因租金過高曾與原告協商降低租金確為事實,且依其決議內容既亦記載「同意降低『協議書』第三條租金部分為營運開始前每五年每年租金十二萬元整」,顯然地方產業交流中心於原告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臨時理事會決議當時仍未開始營運,故無法確定開始營運日期而仍約定營運前五年每年租金十二萬元等情,否則理應會敘明調降租金之確切時間,以杜爭議始符常情。又兩造就「經營團隊進駐正式營運」,未於系爭協議書中明白定義,試如原告主張為地方產業交流中心於九十四年十月底即已經正式啟用營運為真正,惟自九十四年十月底至九十八年五月十日間,長達三年半期間,均未見原告舉證地方產業交流中心尚有辦理經常性或其他任何活動,客觀上亦難認有地方產業交流中心確有經營團隊進駐、開始營運等情為事實。況舉辦單一活動與經營團隊進駐辦理固定例行性活動應不盡相同,是原告徒以被告分別曾於西元二00五年(即九十四年)、西元二00九年(即九十八年)五月十日、同年九月十九日至二十七日在地方產業交流中心辦理活動,主張自九十四年十月底已有經營團隊進駐一節,顯有疑問。
⑵另依原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以竹鎮農會字第九九0號
函文函知被告稱:「有關本會社寮辦事處土地、建物(即地方產業交流中心)提供鈞府(即被告)作為南投縣產業交流中心之用,並於九十四年初完成驗收在案,迄今屆滿二年尚無經營團隊,本會亦無收取任何租金,敬請依「南投縣產業交流中心土地及建築物使用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內容辦理…」(本院卷第五十七頁參照),是原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函知被告時,亦自認地方產業交流中心尚無經營團隊,且尚未收取任何租金,因而發函催促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辦理,上述函文內容經核與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自經營團隊正式營運第一年免收租金,第二年起始收租金之約定及被告抗辯相符,堪認為真正。因而可以推知:迄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地方產業交流中心尚無經營團隊進駐,益證原告主張於九十四年十月底已有經營團隊進駐並開始營運一節,顯非真正。復參以證人即當時被告建設局局長丁○○及證人即當時原告總幹事丙○○二人之證言,二人當時確實曾為降低租金一事互為磋商,雖證人丙○○證述稱:上述函文是指被告兩年內沒有經營團隊進駐的話,依協議書第六條約定,要無償歸屬原告或付租金等語(本院卷第八十三頁參照),惟依其證言益證地方產業交流中心確實於九十三年底起至兩年後,均無經營團隊進駐之情為真實。
⑶綜上,原告主張自九十四年十月底起已有經營團隊進駐開始
營運,並應自開始營運之第二年即九十五年十一月起即應給付每年一百二十萬元租金等情,並不足採。
㈣被告抗辯因無法覓得經營團隊進駐而自任經營團隊,並自九
十七年十二月起正式進駐展開一系列之活動,並於九十八年九月七日發文給原告請其檢附領據至被告機關辦理正式營運翌年即九十九年度租金十二萬元之請領手續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南投縣政府府建工字第0九八0一七三0九七0號函文及南投縣政府地方產業交流中心活動一覽表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四二、四三頁參照),並依上述活動一覽表內容,被告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舉辦第一個活動,是其抗辯於九十七年十二月起開始進駐並展開一系列活動等情,堪信為真實。從而地方產業交流中心應以九十七年十二月起為「經營團隊進駐正式營運日」,亦即自九十七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止為正式營運之第一年,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免收租金,則自九十八年十二月起,經營團隊即被告方有應付租金之義務。
㈤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
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協議書內容並未就租金給付日明確約定,然於第二條約定期限為「經營團隊進駐正式營運日起九年」,堪認租賃期間總計為九年,第三條約定「租金每年以一百二十萬元為原則」,則可認兩造就租金之給付,約定每年為一期,是自九十八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九年十一月止,此期間為應付租金第一年,該租期屆滿日即為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則依前開法律規定,應以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為支付該年租金期限。而系爭協議書約定支付租金者為「經營團隊」,目前經營團隊即為被告,惟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始負有給付該第一年租金義務,迄至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該期給付租金期限尚未屆至,被告自可拒絕給付;又原告對經營團隊即被告之租金請求權須自期限屆滿時起始可行使,則原告現時亦不因被告即經營團隊不為給付租金致生損害,而得據以依系爭協議書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或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均非有理,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