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43號原告 楊士鋼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 律師被告 楊士功
周麗珠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花蓮縣○○鎮○○路○○○巷○○弄○號、4號房屋遷出,並將占用(房屋)部分返還原告,暨請求給付無權占用期間所受利益。依上開規定,就遷讓二房屋部分,因原告未提出交易資料或由鑑定機關就系爭建物作成之鑑定報告,尚無從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定其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附帶請求給付部分不另徵收裁判費),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此外,如原告已查報系爭二房屋之價額(起訴時之市價)並檢附相關資料,亦應於上開期間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裁判費,向本院如數補繳,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坤棠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