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訴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871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振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272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現有2位女兒均罹患癌症,醫藥費支出龐大,須被告在外工作負擔,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量刑顯屬過重不當,請求鈞院改判有期徒刑6月,准予易科罰金云云。惟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之罪。而被告前犯妨害風化罪,經原審以10
2年度審訴字第27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其刑後,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下。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量刑尚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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