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2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振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1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振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趙振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1年2月23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79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經易服社會勞動後再於103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2月23日13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23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某處,因另案遭通緝而為員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趙振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19、29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3月8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份(見警卷第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影本1份(見警卷第5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本件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79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經易服社會勞動後再於103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之前從事水泥臨時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自陳尚需負擔2名罹患癌症之子女的醫藥費(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1條業經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惟均未涉及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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