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50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秀娟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了事實認定公然侮辱之用語「討客兄、聊臉喔」(臺語),更正為更精準之用語「討客兄、了然喔」(臺語)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未逾越裁量權行使之範圍,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要求,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秀娟(下稱被告)就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針對告訴人 王品方 責罵「討客兄,了然喔」之言詞等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被告係告訴人王品方配偶之親阿姨,因不滿告訴人平日言行,以長輩之身分而訓斥上開言詞,係陳述事實之宣洩情緒用語,並無侮辱告訴人之主觀意圖,不成立公然侮辱罪云云。經查,有關「討客兄、了然喔」之詞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屬高度貶抑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言語,有高度貶抑他人人格、暗指他人行為不檢、與配偶以外之男子發生性行為、道德倫理低劣之意,含有重大鄙視、輕侮對方之意,足以貶抑他人人格之社會評價,對於在場聽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及其精神、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無疑。再者,被告林秀娟雖係告訴人王品方之長輩,但並無民法第1123條規定之家長家屬關係,更非父母子女關係,無從行使民法第1085條「必要範圍內」父母得懲戒其子女之權,在提倡平權觀念之現今法治社會,被告所為上開言語,並不符合平常人對社會秩序之「法遵」要求,更不具備合理性、相當性。綜上說明,被告確有犯公然侮辱罪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東柏法官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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