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2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2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林世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
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壹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林世緯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繳款,如未依約繳款原告最高得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循
環利息。
㈡被告至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
下同)十三萬一千一百六十四元(其中十二萬八千七百一十
四元為消費款、一千九百四十八元為循環利息、五百零二元
為手續費)尚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
另應給付十二萬八千七百一十四元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持卡人計息查詢一件、繳款利息減免查詢一件、客戶消
費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原聲明主請求金額為十三萬一千六百六十四元,嗣
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十
三萬一千一百六十四元,違約金五百元部分減縮不請求,參
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持卡人計息查詢一件、繳款利息減免
查詢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及被告
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一
千一百六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5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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