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曜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3、54、55、56、57、58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49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3、54、55、56、57、58號案件中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海洛因1包經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均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作成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該扣案物屬違禁物無疑,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沒收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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