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郭國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國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國全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120日,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編號1至2之罪,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該編號備註欄所示拘役在案,然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其刑。是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總和(即拘役9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拘役70日),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行為時間分別為民國111年8月、112年8、9月,犯罪手法相似,侵害個別被害人財產法益,並考量受刑人未陳述意見,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與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且經宣告折算標準俱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表: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25日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1號

112年12月15日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1號

113年1月17日

前經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

2

竊盜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0號

113年1月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0號

113年2月15日

3

竊盜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5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20號

113年8月30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20號

113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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