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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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14號

原告 李鎗州

被告 陳禹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所謂「起訴」,係以檢察官以函送審判之起訴書正本,送達法院之日期為準。又起訴是否合法,以起訴時為準,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序,不得補正,不得因嗣後刑事部分已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補正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起訴之欠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附件所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有前開狀紙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然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案件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18號被告陳禹福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雖於114年1月10日經檢察官偵結起訴,惟該案於114年2月24日原告起訴時,尚未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案件繫屬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是本件顯屬在無刑事訴訟程序可資附麗之情況下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刑事案件起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上開犯罪所受損害,仍得於刑事案件繫屬後依法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陳君杰

                法 官陳姿樺

                法 官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蘇秀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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