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17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丁○○○○○○○
丙○○○○○○
前列二人
共同代理人戊○○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A01
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代理人己○○
關係人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所為之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17號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
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三
、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
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
二、本院前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所為之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17號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之裁定,關於當事人欄被收養人之生父乙○○及理由五之內容,容有違誤,應予撤銷,方為適當。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