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0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姚承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承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姚承翰於警詢時之供述」更正為「被告姚承翰於警詢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姚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臨時起意徒手行竊,其動機無所可取,惟手段尚稱平和;並審酌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物品, 嗣已發 還告訴人 黃崇貴 領回,有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在卷可參,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考量被告前有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孔雀魚20尾、不鏽鋼網篩1支及塑膠保鮮盒1個,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14號
被 告 姚承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承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之聖地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崇貴所管領放置在該堂內之孔雀魚20尾、不鏽鋼網篩1支、塑膠保鮮盒1個(總計新臺幣29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黃崇貴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崇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姚承翰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黃崇貴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察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