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0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姚承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承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姚承翰於警詢時之供述」更正為「被告姚承翰於警詢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姚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臨時起意徒手行竊,其動機無所可取,惟手段尚稱平和;並審酌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物品, 嗣已發 還告訴人 黃崇貴 領回,有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在卷可參,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考量被告前有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孔雀魚20尾、不鏽鋼網篩1支及塑膠保鮮盒1個,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14號

  被   告 姚承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承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之聖地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崇貴所管領放置在該堂內之孔雀魚20尾、不鏽鋼網篩1支、塑膠保鮮盒1個(總計新臺幣29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黃崇貴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崇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姚承翰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黃崇貴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察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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