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再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再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 郭碧蘭 再審被告 陳世明
潘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5月9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3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同法第39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9日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同年5月16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確定判決卷一第573頁),再審原告於113年6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2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規、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內。上訴人所指證物,或非上開所稱證物,或係已提出,而其指原確定判決未勘驗、審究者,均不符該款之再審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或可提出之證物,及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且非根據辯論終結前證物所作成之證物,均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自不得執以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事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裁定參照)。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為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明定。
三、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原確定判決以伊未能舉證證明再審被告確有侵權行為存在,而駁回伊損害賠償之請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伊有如附表所示之新證據,可受較有利裁判之再審事由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
四、經查:㈠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然僅泛稱原確定判決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7頁),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究有何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且觀諸其所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之內容,均係關於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或認定事實錯誤問題,以及對於調查證據不服之指摘,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則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要屬無據。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第497條規定如附表所示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云云。惟查如附表所示之證據,部分業經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部分非屬再審原告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部分為原確定判決終結後始存在,自無「發現」新證據可言(詳如附表所示),均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所定新證據之要件;且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縱經本院斟酌,亦難認再審被告有對再審原告為侵權行為事實之認定,而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㈢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金龍
法官曾鴻文
法官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書記官蔡曉卿附表:
新事證編號證物名稱合法性審查備註1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列印日112年3月2日(本院卷一第155-161頁)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一審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86號(下稱第486號事件)卷一第153-159頁已提出2陳世明所提第486號事件之112年9月26日答辯狀(本院卷一第163-165頁)為第486號事件之書狀(第486號卷一第97頁),再審原告並未提出該繕本未送達伊之主張,是應認再審原告已收受繕本,而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3第486號事件112年9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頁167-171頁)為第486號事件之筆錄(第486號卷一第235-238頁),再審原告於該日有出庭參與程序(第486號卷一第233頁),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4潘宜君所提第486號事件之112年9月12日民事答辯狀(本院卷一第173頁)為第486號事件之書狀(第486號卷一第49頁),再審原告並未提出該繕本未送達伊之主張,是應認再審原告已收受繕本,而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5潘宜君所提本院113年度上易13號事件(下稱第13號事件)之113年1月17日答辯狀(本院卷一第175頁)為第13號事件之書狀(第13號卷第55頁),再審原告並未提出該繕本未送達伊之主張,是應認再審原告已收受繕本,而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等情;況再審原告嗣於113年1月24日有出庭(第13號卷第73頁)及於113年2月26日有提出閱卷聲請(第13號卷第107-108頁)6潘宜君所提本院第13號事件之113年1月29日陳報狀(本院卷一第頁177)為第13號事件之書狀(第13號卷第79頁),再審原告並未提出該繕本未送達伊之主張,是應認再審原告已收受繕本,而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等情;況再審原告嗣於113年1月24日有出庭(第13號卷第73頁)及於113年2月26日有提出閱卷聲請(第13號卷第107-108頁)7陳世明照片1紙(本院卷一第179頁)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51頁提出8105年12月18日臉書貼文(本院卷一第181頁)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49頁提出9郭碧蘭所提雲林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37號事件(下稱第337號事件)之111年6月29日民事閱卷聲請狀(本院卷一第183頁)1.再審原告就另案向法院聲請閱卷之書面請求,非屬書證2.況再審原告已於第13號限閱卷第173頁提出10郭碧蘭所提第337號事件之111年10月27日民事閱卷狀(本院卷一第185-187頁)1.再審原告就另案向法院聲請閱卷之書面請求,非屬書證2.況再審原告已於第13號限閱卷第175-177頁提出11閱卷時拍攝卷內證物袋之釘書機釘痕照片(本院卷一第189-191頁)1.第189頁之針痕,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179頁提出2.再審原告自陳其於閱卷時發現第191頁針痕,自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12家庭暴力相對人簡易評估報告書翻拍照片(本院卷一第193頁)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181頁提出13郭碧蘭所提第337號事件之112年12月1日民事閱卷狀(本院卷一第195頁)1.再審原告就另案向法院聲請閱卷之書面請求,非屬書證2.況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183頁提出14第337號事件卷內信封翻拍照片(本院卷一第197頁)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185-187頁提出15陳世明所提第337號事件之111年6月29日民事閱卷聲請狀(本院卷一第199頁)陳世明就另案向法院聲請閱卷之書面請求,非屬書證16-1潘宜君向雲林地院所提104年2月6日家事聲請狀(本院卷一第201頁)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189頁提出16-2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查詢日104年2月10日(本院卷一第203頁、卷二第87頁)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191頁提出16-3雲林地院104年度家非調字第16號事件(下稱第16號事件)104年2月25日調解程序筆錄第1頁(本院卷第205頁)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193頁提出16-4第16號事件104年2月25日調解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卷第207頁)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195頁提出16-5第16號事件104年2月25日調解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卷第209頁)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197頁提出17第16號事件104年2月25日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11-215頁)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29-333頁提出18郭碧蘭所提雲林地院112年度補字第183號事件之112年8月15日民事損害賠償-侵害配偶權陳報狀(本院卷一第217頁)1.為再審原告於另案所提書狀,屬於書面陳述,非屬書證2.況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199頁提出19郭碧蘭所提雲林地院第486號事件之112年9月1日民事閱卷聲請狀(本院卷一第219頁)1.為再審原告於另案所提書狀,屬於書面陳述,非屬書證2.況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01頁提出20雲林地院104年2月11日家事法庭通知書(本院卷一第221頁)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03頁提出21郭碧蘭所提雲林地院第16號事件之112年8月15日民事閱卷聲請狀(本院卷一第223頁)1.為再審原告於另案所提書狀,屬於書面陳述,非屬書證2.況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05頁提出22第486號事件之卷一封皮-收案日112年8月28日(本院卷一第225頁)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07頁提出23雲林地院112年度家聲字第106號(下稱106號事件)民事裁定-公告日112年8月31日(本院卷一第229頁)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09-211頁提出24112年10月19日譯文(本院卷一第71-85頁)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63-91頁提出25第106號事件雲林地院寄予郭碧蘭之信封(本院卷一第231-233、591-593頁)為第106號事件(案由:聲請閱卷)之公文封,該事件於112年8月31日裁判並送達再審原告(本院卷一第229頁),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26112年11月1日譯文(本院卷一第97-108頁)為第486號事件開庭譯文,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111-131頁提出27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2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一第235-239頁)前開診斷證明於第13號限閱卷第171頁提出,另健保證明、重大傷病、身障證明等,依經驗法則,通常應屬置於再審原告實力支配下保管之相關證件,自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28電話00-0000000通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41-245頁)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15-223頁提出29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113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47頁)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25頁提出30雲林地院112年9月15日函(稿)(本院卷一第頁249)1.為原確定事件一審法院之公文(第486號卷一第85頁)2.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27頁提出31陳世明名片(本院卷一第251頁)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485頁提出32陳世明照片(本院卷一第253-255頁)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93-295頁提出33○○區○○段000建號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257-261頁)再審原告於113年1月15日列印,並於第13號限閱卷第165-169頁提出34112年12月24日譯文(本院卷一第112-113頁)前開證物為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再審原告稱係潘宜君鄰居)對話錄音轉譯之譯文,乃再審原告有意私下錄音並轉譯,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35113年1月9日譯文(本院卷一第113-114頁)前開證物為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再審原告稱係潘宜君同村村民)對話錄音轉譯之譯文,乃再審原告有意私下錄音並轉譯,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36113年1月29日譯文(本院卷一第114頁)前開證物為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與編號35證物譯文為同一人)對話錄音轉譯之譯文,乃再審原告有意私下錄音並轉譯,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等情37布袋鎮建興段119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門牌、建物照片(本院卷一第263-267頁)再審原告於113年1月31日列印,並於第13號限閱卷第357頁提出38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269頁)再審原告於第486號卷一第73頁提出39基本工資制訂與調整經過(本院卷一第271頁)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91頁提出40111年8月7日LINE對話(本院卷一第273-275頁)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97-299頁提出41陳世明刺青照片(本院卷一第277-279頁)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69-371頁提出42陳世明出遊照片(本院卷一第281頁)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73頁提出43100年11月10日、100、103年間、105年9月24日臉書貼文、對話(本院卷一第283頁)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75頁提出44100年3月21日臉書貼文、對話(本院卷一第285頁)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77頁提出45113年1月31日譯文(本院卷一第123-124頁)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300-301頁提出46113年1月5日譯文(本院卷一第125-126頁)前開證物為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再審原告稱乃係與再審被告陳世明同姓名之人)對話錄音轉譯之譯文,乃再審原告有意私下錄音並轉譯,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47113年1月22日譯文(本院卷一第126-127頁)前開證物為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與編號46證物譯文為同一人)對話錄音轉譯之譯文,乃再審原告有意私下錄音並轉譯,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48113年1月5日譯文(本院卷一第129-130頁)前開證物為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與編號46證物譯文為同一人)對話錄音轉譯之譯文,乃再審原告有意私下錄音並轉譯,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49113年1月22日譯文(本院卷一第130-131頁)前開證物為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與編號46證物譯文為同一人)對話錄音轉譯之譯文,乃再審原告有意私下錄音並轉譯,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5097年11月27日譯文(本院卷一第132頁)前開證物為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再審原告稱係計程車司機 許吉來 )對話錄音轉譯之譯文,乃再審原告有意私下錄音並轉譯,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51110年10月12日譯文(本院卷一第133頁)前開證物為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再審原告稱係雜貨店老闆 周紋卉 )對話錄音轉譯之譯文,乃再審原告有意私下錄音並轉譯,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52113年4月10日譯文(本院卷一第133-134、138頁)前開證物為再審原告與潘宜君對話錄音轉譯之譯文,乃再審原告有意私下錄音並轉譯,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53112年12月24日譯文(本院卷一第138-139頁)前開證物為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與編號35證物譯文為同一人)對話錄音轉譯之譯文,乃再審原告有意私下錄音並轉譯,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54113年4月11日譯文(本院卷一第140-141頁)前開證物為第13號事件言詞辯論庭之錄音光碟轉譯文,當日再審原告有報到並全程參與言詞辯論程序,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55戶口名簿(本院卷一第287頁)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68-69頁提出56臉書104年間貼文、對話(本院卷一第289-291頁)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68-69頁提出57臉書10年間臉書貼文(本院卷一第293-317頁)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37-255、261-287、359-365、379-381頁提出58無編號58-61,見書狀內容,應係指編號57之照片內人物之打扮(本院卷一第144頁)59同上60同上61同上62100年6月30日、108年10月6日潘宜君照片(本院卷一第319頁)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67頁提出63臉書103、107-109年間貼文、對話(本院卷一第321-325頁)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57-261頁提出64臉書112年11月14日、12月28日貼文(本院卷一第327頁)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63頁提出65110年1月2日戒指照片(本院卷一第329頁)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65頁提出66臉書110年1月2日、109年12月27日、110年間貼文、對話、汽車型錄(本院卷一第331-333頁)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69-271頁提出67臉書108、111年間貼文、對話、照片(本院卷一第335-341頁)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73-279頁提出68108年10月6日照片、109年8月26日臉書貼文(本院卷一第343頁)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81頁提出69照片17紙、106、104年間臉書貼文(本院卷一第345-349頁)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83-287頁提出70112年5月20日照片2紙(本院卷一第351頁)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79頁提出71109年12月1日照片2紙(本院卷一第353頁)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53頁提出72自由時報新聞-地方事(本院卷一第頁355)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89頁提出73照片2紙(本院卷一第357頁)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5頁提出74照片2紙(本院卷一第357頁)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7頁提出75照片2紙(本院卷一第359頁)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7頁提出76101年8月4日照片、照片3紙(本院卷一第361頁)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23頁提出77照片4紙(本院卷一第363頁)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1頁提出78照片2紙(本院卷一第365頁)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3頁提出79108年11月10日照片(本院卷一第365頁)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3頁提出80照片(本院卷一第367頁)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5頁提出81照片2紙(本院卷一第頁367)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5頁提出82照片5紙(本院卷一第369頁)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7頁提出83照片4紙(本院卷一第371頁)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35頁提出84照片2紙(本院卷一第373頁)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37頁提出85照片2紙(本院卷一第373頁)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37頁提出86照片5紙(本院卷一第3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39頁提出87照片5紙(本院卷一第377頁)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41頁提出88照片5紙(本院卷一第379頁)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43頁提出89照片2紙(本院卷一第381頁)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45頁提出90照片5紙(本院卷一第383頁)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47頁提出91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112年5月30日製表(本院卷一第401-409、455-463頁)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125-133頁提出92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2年7月23日製表(本院卷一第411、465頁)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135頁提出93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0年1月17日(下稱雲林地檢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起訴書(本院卷一第413-425頁)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137-149頁提出9489年1月1日至92年6月30日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427-453頁)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151-171頁提出無編號94、見書狀內容,似指94、帳戶交易明細之90-93年間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87頁)95同91、9296陳世明設於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91年10月23日至94年6月21日、91年10月23日至94年3月17日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467-475、477-479頁)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173-177頁提出9788年8月14日廣益汽車行讓渡同意書、92年12月22日同意書、雲林縣政府92年10月22日營利事業登記證、臺中事證府92年10月營利事業登記證(本院卷一第481-487頁)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01-205、209頁提出98廣益國際租賃有限公司92年10月1日設立登記表(本院卷一第489頁)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07頁提出9992年8月19日讓渡證書(本院卷一第491頁)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11頁提出10093年5月6日車輛買賣讓渡書(本院卷一第493頁)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13頁提出10194年12月發票3紙(本院卷一第495頁)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15頁提出102109年11月13日LINE對話記錄(本院卷一第497頁)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17頁提出103手機2021年7月月曆、手機桌面顯示訊息(本院卷一第499-501頁)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19-221頁提出104手機2021年11月月曆、手機桌面顯示訊息(本院卷一第503-505頁)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23-225頁提出105手機2021年12月月曆、手機桌面顯示訊息(本院卷一第507-509頁)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27-229頁提出106手機2021年5月月曆、LINE對話(本院卷一第511-513頁)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31-233頁提出107手機2021年6月月曆、LINE對話(本院卷一第515-517頁)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35-237頁提出108照片4紙(本院卷一第519頁)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39頁提出109109年8月6日LINE對話紀錄、 陳信融 設於東勢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存摺封面(本院卷一第521、523頁)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41-243頁提出110109年12月8日LINE對話、信用卡反面照片(本院卷一第525-529頁)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45-249頁提出111手機2021年4月月曆、LINE對話(本院卷一第531-533頁)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51-253頁提出112手機2021年5月月曆、110年5月17日LINE對話(本院卷一第535-537頁)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55-257頁提出113手機2021年6月月曆、110年6月29、30日LINE對話(本院卷一第539-541頁)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59-261頁提出114手機2021年1月月曆、110年1月6日LINE對話(本院卷一第543-545頁)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63-265頁提出115手機2021年2月月曆、LINE對話(本院卷一第547頁)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69頁提出116手機2021年4月月曆、LINE對話(本院卷一第549-553頁)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69-273頁提出117手機2021年5月月曆、110年5月27日LINE對話、陳信融設於東勢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本院卷一第555-559頁)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75-279頁提出118手機2021年6月月曆、110年6月6日LINE對話(本院卷一第561-565頁)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81-285頁提出119手機2021年7月月曆、LINE對話(本院卷一第567頁)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87-289頁提出120109年12月19日LINE對話(本院卷一第569頁)再審原告於第486號卷二第311頁提出121手機2021年4月月曆、110年4月14日LINE對話、郵局存摺封面照片(本院卷一第571-575頁)前開證物與編號116證物屬同一份電子紀錄,且日數晚於前開證物(同年月不同日),再審原告得於第13號事件提出編號116證物,則前開證物自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122手機2021年4月月曆、110年4月14日LINE對話(本院卷一第577-579頁)前開證物與編號116證物屬同一份電子紀錄,且日數晚於前開證物(同年月不同日),再審原告得於第13號事件提出編號116證物,則前開證物自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123手機2021年1月月曆、110年1月19日LINE對話(本院卷一第581-583頁)再審原告於第486號卷二第229-231頁提出124手機2020年12月月曆、109年12月31日、110年1月1日LINE對話(本院卷一第585-587頁)前開證物與編號123證物屬同一份電子紀錄,且日數晚於前開證物(最晚為19日),再審原告得於第486號事件提出編號123證物,則前開證物自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125113年1月15日潘宜君薪資所得證明(本院卷一第589頁)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71頁提出126照片(本院卷二第17頁)再審原告於第486號卷二第385頁提出127雲林地院89年度家護字第99號民事裁定-公告日89年4月18日(本院卷二第19-21頁)於本件起訴前已存在,且再審原告為該案之當事人之一,應會受法院送達該案裁定正本,是非屬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128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郭碧蘭(本院卷二第119頁)前開健保證明、重大傷病免負擔證明卡等,依經驗法則,通常應屬置於再審原告實力支配下保管之證件,自非屬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129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郭碧蘭(本院卷二第121頁)前開身障證明,依經驗法則,通常應屬置於再審原告實力支配下保管之證件,自非屬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13091年12月2日陳世明手寫文書(本院卷二第123頁)前開文書於原確定事件起訴前即已存在,觀諸該內容為陳世明自陳不再犯婚外情之保證,推知應係交由配偶即再審原告收執,是非屬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131本院97年度家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宣判日98年4月21日、98年度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公告日98年7月9日(本院卷二第125-137頁)於本件起訴前已存在,且再審原告為該案之當事人之一,應會受法院送達該案判決、裁定正本,是非屬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132郭碧蘭所提第486號事件之112年11月1日民事損害賠償-侵害配偶權聲請暫緩訴訟狀及後附證物(本院卷二第145-161、163-183頁)1.書狀部分屬再審原告於原確定事件一審之書面陳述,非屬書證2.再審原告於第486號卷一第363-411頁已提出133112年11月1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二第185頁)再審原告於第486號卷一第455頁提出134第337號事件111年6月29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二第195-197頁)當日再審原告有報到並全程參與言詞辯論程序,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135雲林地院第337號事件封皮(本院卷二第199頁)見編號9、10、13、15證物,可知再審原告有閱卷,應可推知早已知悉該案卷皮,是非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136雲林地院第337號事件封皮(本院卷二第201頁)見編號9、10、13、15證物,可知再審原告有閱卷,應可推知其早已知悉該案卷皮,是非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137第337號事件之111年6月29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二第203-207頁)當日再審原告有報到並全程參與言詞辯論程序,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等情138100年9月9日臉書貼文(本院卷二第261頁)見編號62證物,可知再審原告早已知悉並已提出前開證物前之100年6月潘宜君臉書貼文,應可推知其早得以檢視並知悉100年9月間潘宜君臉書貼文,是非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139101年5月17日臉書貼文(本院卷二第263頁)見編號62證物,可知再審原告早已知悉並已提出最早為100年6月潘宜君臉書貼文,是應可推知其早得以檢視並知悉前開證物,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140111年4月27日錄影截圖(本院卷二第377頁)前開證物為再審原告自陳係陳世明於第337號審理期間(111年10月12日裁定公告)提出,是再審原告早已知悉該證物存在,自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141113年8月22日截圖之GOOGLE地圖、街景圖(本院卷二第379頁)於第13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113年4月11日)方存在142手機2021年8月月曆、手機桌面顯示訊息(本院卷二第381-387頁)再審原告既已知悉並得提出手機2021年11月月曆及訊息,則應可推知再審原告得以檢視並知悉同一份電子紀錄內容即前開證物,是該證物自非屬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143112年9月28日譯文(本院卷二第330-346頁)為第486號事件112年9月28日準備期日開庭譯文,再審原告有到庭並全程參與程序,自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144113年2月21日譯文(本院卷一第351-360頁)為第13號事件113年2月21日準備期日開庭譯文,再審原告有到庭並全程參與程序,自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145照片(本院卷二第389頁)為再審原告自陳係113年4月26日跌倒之照片,此於第13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113年4月11日)方存在146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3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二第391頁)於第13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113年4月11日)方存在147雲林縣警察局113年4月26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卷二第393頁)於第13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113年4月11日)方存在148113年4月26日LINE對話(本院卷二第395頁)於第13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113年4月11日)方存在149113年4月26日LINE對話(本院卷二第397頁)於第13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113年4月11日)方存在150本院上易字第14號事件(下稱第14號事件)陳世明所提113年6月27日書狀(本院卷二第399頁)於第13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113年4月11日)方存在151照片4紙(本院卷二第407頁)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7、335頁152-1照片4紙(本院卷二第409頁)再審原告稱係113年7月凱米颱風肆虐後照片,乃於第13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113年4月11日)方存在152-2照片4紙(本院卷二第411頁)再審原告稱係113年7月凱米颱風肆虐後照片,乃於第13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113年4月11日)方存在152-3照片4紙(本院卷二第413頁)再審原告稱係113年7月凱米颱風肆虐後照片,乃於第13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113年4月11日)方存在153-1112年9月16、20日LINE對話及傳送照片(本院卷二第415頁)為再審原告與陳世明間之LINE對話記錄,自非屬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153-2照片3紙(本院卷二第417頁)為編號153-1證物中所傳送之再審原告自稱遭紅螞蟻咬過敏之照片,上情經再審原告於第13號事件之113年3月22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第13號事件卷第337頁)有提及遭紅螞蟻咬過敏、咬破衣物等語,足見再審原告早已知悉租屋處有紅螞蟻之相關事實,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154照片3紙(本院卷二第419頁)為再審原告自陳是遭紅螞蟻咬破衣服照片;據再審原告於第13號事件之113年3月22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第13號事件卷第337頁)有提及遭紅螞蟻咬過敏、咬破衣物等語,足見再審原告早已知悉租屋處有紅螞蟻之相關事實,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155生理資訊自動上傳系統-再審原告身高體重資料(本院卷二第421頁)觀諸第13號事件之113年3月22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第13號事件卷第336頁),足見再審原告早已有注意自身體重(且伊也自陳其自40幾公斤瘦至40公斤),況前開證物乃中國醫藥大學生理資訊上傳系統,可以推知乃再審原告前往看病時在醫院測量相關數值而得知,在觀諸再審原告強調其自92年患有重大傷病,至112年醫生表示會持續惡化等語,可見其至少自92年間至112年間,不斷前往醫病相關場所,則獲得可測量體重之機會極其容易且頻繁,又體重乃屬自身可得掌控獲悉之資訊,是該證物應非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156113年9月20日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來電紀錄(本院卷二第431頁)於第13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113年4月11日)方存在157113年9月20日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二第433頁)於第13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113年4月11日)方存在158112年6月17、19日LINE對話(本院卷二第435頁)為再審原告與陳世明間之LINE對話記錄,自非屬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159訴外人 吳盛煙 112年11月11日臉書貼文(本院卷二第437頁)再審原告在雲林地院112年訴字第421號事件(下稱第421號事件)中,於112年11月17日提出(第421號卷第185-187頁),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160-1吳盛煙112年8月27日、9月2日臉書貼文、照片、感情狀況(本院卷二第439頁)再審原告在第421號事件中,於112年11月17日提出(第421號卷第189頁),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160-2吳盛煙112年8月27日臉書貼文、照片、詳細資料、感情狀況(本院卷二第441頁)再審原告在第421號事件中,於112年11月17日提出(第421號卷第191頁),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160-3吳盛煙112年11月11日臉書貼文、詳細資料(本院卷二第443頁)再審原告在第421號事件中,於112年11月17日提出(第421號卷第183頁),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161吳盛煙113年7月16日貼文、詳細資料(本院卷二第445頁)於第13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113年4月11日)方存在162112年11月18、20、21日LINE對話(本院卷二第473頁)為再審原告與陳世明間之LINE對話記錄,自非屬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163AliceAmy112年11月11日臉書貼文、照片截圖(本院卷二第493頁)前開臉書截圖僅顯示日期為11月11日,據再審原告所陳該臉書發文日期為112年11月11日,而臉書若為同年度,則該年度將不顯現,前開截圖未顯示年度,足見再審原告早於112年即知該臉書貼文並加以截圖,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164生理資訊自動上傳系統-再審原告身高體重資料(本院卷二第513頁)其自陳於113年10月30日量體重(本院卷三第4頁),是前開證物屬第13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113年4月11日)方存在165-1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三第7、9頁)重複提出,同編號27證物(本院卷一第237、239頁)165-2嘉基醫院一般X光檢查報告(本院卷三第11頁)乃再審原告至嘉基醫院為X光檢查之報告,開單日及排程日均為97年1月19日,足見再審原告早於該日即知悉並取得該檢查報告,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165-3嘉基醫院97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三第13頁)乃再審原告進行X光檢查,顯示一、二節頸椎滑脫移位之複診,又應診日及診斷證明書開立日均為97年2月11日,足見再審原告早於該日即知悉並取得該檢查報告,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165-4嘉基醫院97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三第15頁)乃再審原告經診斷類風溼性關節炎併頸椎第一、二節發炎及不穩定,該診斷證明書開立日為97年3月5日,足見再審原告早於該日即知悉並取得該檢查報告,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165-5嘉基醫院97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三第17頁)乃再審原告經診斷類風溼性關節炎併頸椎第一、二節發炎及神經壓迫和雙腕關節炎之追蹤治療,該診斷證明書開立日為97年7月23日,足見再審原告早於該日即知悉並取得該檢查報告,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165-6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三第19頁)乃再審原告因頸椎第一、二節半脫位至該院門診,又門診日、診斷證明書開立日均為於98年12月9日,足見再審原告早於該日即知悉並取得該檢查報告,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165-7嘉基醫院99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三第21頁)乃再審原告因類風性關節炎至該院門診,又應診日、診斷證明書開立日均為99年9月9日,足見再審原告早於該日即知悉並取得該檢查報告,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165-8嘉基醫院110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三第23頁)乃再審原告因類風性關節炎併頸椎鬆動及雙手腕黏連活動不良至該院門診,該診斷證明書開立日為110年1月27日,足見再審原告早於該日即知悉並取得該檢查報告,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165-9嘉基醫院111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三第25頁)乃再審原告因頸椎第1、2、5-6節滑脫於111年7月28日至該院門診,該診斷證明書開立日為111年7月28日,足見再審原告早於該日即知悉並取得該檢查報告,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165-10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1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三第27頁)乃再審原告因類風濕性關節炎至該院門診,又診斷證明書開立日及印製日均為111年12月9日,足見再審原告早於該日即知悉並取得該檢查報告,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165-11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2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三第29頁)乃再審原告因類風濕性關節炎至該院門診,又診斷證明書開立日及印製日均為112年1月27日,足見再審原告早於該日即知悉並取得該檢查報告,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165-12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2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三第31頁)乃再審原告因類風濕性關節炎於112年12月1日至該院門診,又診斷證明書開立日及印製日均為112年12月1日,足見再審原告早於該日即知悉並取得該檢查報告,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165-13嘉基醫院113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三第33頁)乃再審原告因雙膝疼痛於113年1月16日至該院門診,該診斷證明書開立日為113年1月16日,足見再審原告早於該日即知悉並取得該檢查報告,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165-14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3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三第35頁)乃再審原告因類風溼性關節炎於113年3月27日至該院門診,又診斷證明書開立及印製日均為113年3月27日,足見再審原告早於該日即知悉並取得該檢查報告,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165-15嘉基醫院111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三第37頁)乃再審原告因兩眼乾眼症、類風溼性關節炎、乾燥症候群於111年8月1日至該院門診,該診斷證明書開立日為111年8月1日,足見再審原告早於該日即知悉並取得該檢查報告,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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